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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报告书(交通事故侵权)

发布日期:2014-11-18    作者:魏磊律师
审理法院:宝塔区人民法院
  人:王某
主办律师: 
委托阶段:一审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3日,原告(王某)在延安市医院门前横过公路时被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所驾的比亚迪小轿车(车牌号为陕KHV***)撞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额部皮肤擦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失。原告经住院接受治疗51天后得以出院,医嘱出院后如后期出现关节失稳,进一步来院检查、治疗,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2013年11月16日,受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的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只承担过7000元的医疗费,对后续的住院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赔偿费用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案件分析与办理:
一、案件分析
通过认真听取委托人陈述、调取相关证据,我们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经过对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分析,我们确定了以下核心问题与办案思路:
    (一)关于赔偿金标准问题。
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而原告户别属非农业户口,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城市标准享受伤残待遇。
2、伙补、误工、护理、交通、住宿等费用据实请求。
(二)在适当范围内以调解为主
由于被告个人经济能力有限,赔偿主体主要为保险公司,而作为受害一方,为了能够及早的获得赔偿,避免时间拖得太长对原告家庭带来困难,所以,在保障原告正常权益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进行调解
二、案件结果
本案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我们与二被告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清涧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5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承担。
调解结果在诉讼请求上略有减少,但在调解书作出后7日内原告就全额收到了赔偿金,各方对结果都比较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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