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堰一农民滥采私售粘土被判非法采矿罪
在改造鱼塘过程中,非法开采粘土资源出售给砖瓦厂牟利,触犯了刑法。7月3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刘永东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赔偿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49.12元。
2002年夏,姜堰市淤溪镇杨庄村委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村两处老鱼池进行改造。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同年9月,杨庄村委与被告人刘永东签订了改造本村朱庄片位于里溪墓区边的大鱼池的协议。
被告人刘永东在改造该鱼池过程中,擅自超越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姜国土资(2002)52号《关于对卞庄、杨庄老鱼池改造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的范围,非法开采粘土资源并卖给数家砖瓦企业烧制砖瓦。姜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永东超深开采粘土出卖的行为后,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开采行为,被告人刘永东仍继续开采至2004年4月。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核定,被告人刘永东非法开采的粘土资源量为153861.2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49.12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按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姜国土资[2006]罚字4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210000元(处罚决定书共罚没677043.27元)。
姜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永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规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三)非金属矿产
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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