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诱发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梁兴来律师
具体案情:
2010 年 5 月 4 日晚 15 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驾驶小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时,与在道路南侧的李某某(男,
75 岁)相撞,后有撞坏电信通讯杆,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是在
心肺疾病的基础上,交通事故伤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伤诱发被害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该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在心肺疾
病的基础上,交通事故伤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诱因与直接原因不同,被害人自身的心肺疾病是造成被害
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犯罪嫌疑赵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受
伤,进而诱发被害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犯
罪嫌疑人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件评析
本律师认同第二种意见。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如果
介入了中间因素,那就要看中间因素是否由前一行为造成的,若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假如无前一行为,仅中间因素独立引起危害结果,前一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仅有
中间因素不能引起危害结果,则前一行为和危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中因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行
为,造成被害人受伤,加上被害人本身有心肺疾病,进而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假如没有犯罪嫌疑人发生
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伤的行为,被害人就可能不会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因此,犯罪嫌疑人之行为与被
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但该案中,交通事故伤仅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根据刑法原理,罪责相适应原则,应当对犯罪嫌疑人
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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