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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受损害,车方无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24    作者:邹超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1201382112时,权小保驾驶豫A069MP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ZZDDW0339号灯杆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中心护栏相撞后冲入该路西半幅,与张峰峰驾驶的豫ATW107号出租车相撞,后致豫ATW107号出租车又与同方向行使的张韬驾驶的豫A6AR8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豫ATW107号出租车司机张峰峰及乘坐人王紫嫣和豫A069MP号轿车驾驶人权小保三人受伤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权小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峰峰无责任,张韬无责任,王紫嫣无责任。 
 
2王紫嫣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上唇贯通伤等。原告于事故当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4825.35元,20139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适度左肩部锻炼,避免左上肢负重活动,至少两个月;2、口服、外用药物治疗;3、唇部、肩部瘢痕可外用祛瘢药物治疗,必要时需要整形外科治疗;4、一月复查X线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6、骨折骨性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7、住院期间需24小时留陪,出院后一月内仍需陪护;8、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3王紫嫣委托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王紫嫣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42013927日,张峰峰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权小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我院作出了(2013)金民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峰峰21076.91元;二、权小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峰峰41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医疗费为36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6375.36元、护理费556.25元、交通费100元。 
 
5张峰峰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元。 
 
6、庭审中,原告王紫嫣明确该案按照侵权之诉予以审理。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紫嫣60661.70元。 
 
二、权小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紫嫣25688.73元。 
 
三、驳回王紫嫣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超律师分析权小保驾驶车辆与张峰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峰峰驾驶车辆上的乘客王紫嫣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权小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权小保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权小保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张峰峰以未尽到安全义务予以承担合同责任,因原告王紫嫣明确表示该案按照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张峰峰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医疗费27543.43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14452元,按照同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29041/年计算58天(住院28天和出院1个月),护理费用应为4611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3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4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8天及出院90天,营养费应为354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法院酌定5000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中的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张峰峰医疗费用4045.3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就该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剩余部分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954.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张峰峰17031.60元,因原告诉请数额及张峰峰的诉请数额在伤残限额范围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4707元。权小保对超出保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25688.73元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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