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侦结后作出的没收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发布日期:2014-09-10 作者:李海军律师
新余 廖某
答:你好,可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如若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行为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则具有可诉性,因此,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看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侦结后作出的没收行为是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已经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即法律并未授权公安部门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因而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权内的侦查行为,而当属于国税部门的职权。因而该行为并不属于侦查行为,属公安机关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因公安部门不具有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执法主体资质,属程序合法,你老公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要求公安部门撤销该违法行为并返回你老公的二十余万现金。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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