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4-07-23 作者:邹超律师
【鑫苑快讯】2014年7月12日河南资深交通事故律师邹超律师接受张守海委托,向二七人民法院起诉牛凤喜、徐静芳,请求赔偿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七法院裁判了此案。
【基本案情】2013年9月9日6时20分许,陈肖建驾驶原告张守海所有的豫ATW554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长江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牛凤喜驾驶被告徐静芳所有的豫A0625Y号小型轿车载被告徐静芳及案外人罗晟睿、杨华玲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长江路交叉口时发生相撞,致车损两辆,被告牛凤喜、徐静芳及案外人罗晟睿、杨华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肖建与被告牛凤喜负同等责任。豫A0625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张守海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守海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3 9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豫ATW554号车车损失总值为14 037元,原告张守海刘位真预付估价费660元;二、因本次交通事故,豫ATW554号车自2013年9月9日至9月30日被停放在停车厂、修理厂共22天;四、豫ATW554号车因本次事故支出管理费210元、施救费260元、拆检费1403元;五、郑州市出租车行业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六、被告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牛凤喜。
【法院认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陈肖建驾驶原告张守海刘位真的出租车与被告牛凤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肖建与被告牛凤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牛凤喜应对原告张守海刘位真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凤喜驾驶的豫A0625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牛凤喜,故被告牛凤喜应当将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2000元支付给原告张守海刘位真。被告徐静芳系豫A0625Y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被告牛凤喜对原告张守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守海刘位真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张守海要求的车辆损失费14 037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210元、拆检费1403元、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守海要求的评估费,本院支持有票据的660元;原告张守海要求的营运损失,本院按照郑州市出租车行业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计算原告张守海车辆停运的22天后支持8199.4元;原告张守海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凤喜应先赔偿原告张守海车辆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的2000元),再赔偿原告张守海车辆损失费12 037元、评估费660元、管理费210元、施救费260元、拆检费1403元、营运损失8199.4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2 969.4的50%即11 484.7元,综上被告牛凤喜应赔偿原告张守海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共计13 484.70元。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凤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海刘位真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管理费、施救费、拆检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共计13 484.7元:
二、被告徐静芳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守海刘位真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张守海刘位真预付),由被告牛凤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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