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
发布日期:2014-07-23 作者:刘振峰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84号 | ||
原告李庆权。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君洪。 被告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戚思林。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权与被告郭君洪、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权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峰,被告郭君洪、被告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思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权诉称,2011年11月27日17:25时许,被告郭君洪驾驶被告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2XXXX车辆在本市南蕰藻路、纪蕰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君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0,3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4,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236元、残疾赔偿金96,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物损费3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君洪、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郭君洪、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君洪是被告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员工,赔偿责任由郭君洪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外,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停车施救费不予赔偿。事发后,被告郭君洪预付赔偿款38,588元。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为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其中伙食费420元应当扣除,另应当扣除用血互助金1,380元,且第二次住院并非取内固定,故亦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停车施救费,不属于责任险范围;物损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7:25时许,被告郭君洪驾驶被告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2XXXX车辆在本市南蕰藻路、纪蕰路附近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君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为9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为1个月。事发后,被告郭君洪预付原告赔偿款38,588元,当事人一致确定该款作为预付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若有多余,则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另查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于2011年4月经过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5月22日居住本市庙行镇野桥村北杨82号102室,2011年12月20日居住于本市共康路XXX号XXX室。 2013年11月8日,深圳劳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误工期间,领取了单位4,852.75元工资。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应当由被告郭君洪承担70%赔偿责任,但因其系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相应意见,本院确定由郭君洪、被告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郭君洪、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发时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赔偿,但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并非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本院确定为119,9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81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30,347.25元;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00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20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元,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赔偿4,2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确认;律师费,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本院确认;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6,9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误工费30,347.25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51.67元、鉴定费1,260元。被告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停车施救费420元,合计5,420元,因被告郭君洪已经预付38,588元,故根据当事人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抵扣后,确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郭君洪33,1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权医疗费86,9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误工费30,347.25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51.67元、鉴定费1,260元; 二、原告李庆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君洪人民币33,168元; 三、驳回原告李庆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74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上海戚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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