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交强险,肇事如何赔?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邹超律师
【基本案情】2013年9月29日6时50分,被告郭XX驾驶豫AM686R小型轿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塔时,与原告程XX驾驶电动两轮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车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9 075.85元.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2、右第1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头外伤综合症;5、高血压病。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2、右上肢继续石膏固定;3、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口服药物治疗;4、每月门诊行X线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每月门诊复查;6、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7、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豫AM686R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大本营公司,被告大本营公司未为豫AM686R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郭XX为原告垫付了18 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163 4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程XX于2013年9月29日因车祸所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补充说明:程XX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原告预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80元; 4、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郭XX系借豫AM686R轿车使用;5、原告之父程勉生,生于1932年11月12日,原告之母马绍真,生于1932年2月12日,二被扶养人均生活在河南省杞县竹林乡程寨村,二人共有子女二人。
【法院认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XX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本营公司作为豫AM686R号车辆的所有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XX应对被告大本营公司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大本营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大本营公司不应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郭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程XX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9 0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伤残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198天,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98天后支持15 753.7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及鉴定补充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一人护理,另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期60天,则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后4773.8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支持原告营养费25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44 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20年×10%);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之父母均已超过75岁,且二人有2各子女,原告系十级伤残,则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2813.8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5年×2人×10%÷2人);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本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 609.93元、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5 753.75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 537.54元。被告郭XX应当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29 0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80元等共计31 555.65元的60%为18 933.3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 000元后,还应赔偿933.39元。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本营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 609.93元、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5 753.75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 537.54元。
二、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33.39元;
三、被告郭XX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原告程XX承担1769元,被告郭XX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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