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无责也要赔,农村户口城镇打工按城镇标准赔。
发布日期:2014-07-11 作者:李强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36号
原告: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反诉、上诉及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和收取执行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负责人:计俊松,财保公司丹江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世军,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及上诉。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军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黄某某依原告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当庭提出反诉。后因案情需要,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世军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黄某某又以反诉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了对原告纪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2时45分,原告纪某某驾驶鄂FC8580号二轮摩托车沿邓城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区邓城大道襄阳西高速公路入口处路段时,左转弯驶入路左侧时,与沿邓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右转弯驶入高速公路匝道被告黄万军驾驶的鄂C8826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纪某某及乘坐人任某某(乘坐纪某某摩托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审核后,认为交警二大队在办理该案件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维持了交警交警二大队的责任认定决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某某因伤在湖北华光医院治疗20天,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3291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每月定期重查、拍片,三月后拄双拐患肢无须重下地行走,不适随诊,后因伤情需要,原告纪某某另支出医药费5700元,上述医药费用中被告黄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1年9月1日,经原告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纪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损失(含二次手术)为150日,护理时间( 含二次手术)为70日,限一人,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原告、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纪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起即在城镇暂住,并在汉十高速公路承包工程,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C88266号轿车为龚某某所有,其为龚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强制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C88266号轿车与原告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纪某某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从其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可证实,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驾车上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驶入路左而造成的,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C88266号在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纪某某的损失,被告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为1000元,伤残及其它损失为11000元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费用,因原告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为生,消费支出等同于城镇,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然法庭辩论于2012年5月3日终结,但原告依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纪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3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应9081.8元,护理费1072.27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3969.07元,由被告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纪某某赔偿85386.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5386.07元)。
二、驳回原告的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张平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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