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11 作者:章燕律师
司机李某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司机李某超载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交警大队调查:肇事司机李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但行驶证登记为张某所有,刘某系司机李某的雇主,刘某又与北京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 伤残等级为Ⅵ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55%。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侵权损失。
【焦点问题】
1. 肇事司机李某作为实际车主刘某的雇员,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2. 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时,责任如何承担?
3. 北京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4.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律师观点提炼】
1.雇主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 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时,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车辆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刘某是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出资人。《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北京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实际车主与北京莘某达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4. 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章燕 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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