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连会有律师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 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辆等特殊类型的动产,由于其价值较高,在买卖时常常需要办理权属变动登记手续,如《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这类特殊动产的转让需登记,但登记并不是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此类动产的所有权也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2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特殊情形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
买卖合同成立前,买受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标的物的,其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约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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