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辞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刘宏伟律师
根据法庭调查总结的争执焦点,就王宪与尚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斟酌后采信。
王宪与尚占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一案核心的问题是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冀F1089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晋BF7714号二轮摩托车“是否存在接触和刮蹭”“被刮蹭的摩托车是否是王宪驾驶的摩托车”“王宪的颅内出血是否是尚占全驾驶的车辆所为”?
为析清上述因果关系,我延展几个理由:
1、关于路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立法解决的是“上路权、通行权和优先权问题”,本案中尚占全和其驾驶的车辆行车本、驾驶本等资质齐全,而王宪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车执照、驾驶本、没有带安全头盔,属于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案发当日,根据“小车让大车,慢车让快车”的原理,尚占全驾驶的车辆在与王宪驾驶的摩托车同向并行没有与该车接触和刮蹭,尚占全驾驶的车辆在安全时速内超越摩托车和并线合法合理。
2、灵丘县公安局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4页第八栏痕迹物证提取情况表明是否定,而灵公交字【2013】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书》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重大瑕疵认定行为。既然灵丘县公安局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4页第八栏痕迹物证提取情况表明是否定,那么【2013】002号鉴定文书第二部分的“检验”和第三部分的“论证”出现了当时现场没有出现的肇事车辆和受害车的“刮蹭痕”,表明灵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负责认定书存在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及重大虚构事实的伪造嫌疑。
3、山西灵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书》存在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在第三页的“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宪在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部,经临床查体,并本次本中心检验证实,其脑内血肿诊断成立,与王宪本人的原发性和器质性病理严重不符。
首先,申请人与王宪的车辆之间是否存在刮蹭?由于灵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卷宗中和《鉴定文书》中存在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且在责任认定书中伪造痕检物的行为,使得该《痕检鉴定》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刮蹭是否存在是不确定的?2013年10月6日宋金红到王宪救治的医院灵丘县人民医院调取了王宪的CT光片,经专家研判后认为:王宪事故发生之前存在陈旧性的、原发性的、器质性病变:即脑梗塞、脑出血、脑白质病、高血压,也就是说上述病症是经常出现的病症,临床表现为:1、头晕、头痛或一次性眩晕;2、一次性肢体麻木,站立不稳;3、恶心、呕吐;4、神情恍忽或嗜睡;5、突然说话不利或说不出话。脑出血俗称脑溢血,属于脑中风的一种,是中老年高血压患者一种常见的严重脑部并发症。是指非外伤性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引发的出血。最常见的病因是高血压、脑动脉硬化、颅内血管畸形等。大多数在运动中突然发病。因此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临鉴字第04号《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王宪自身的陈旧性和器质性病理病变,没有考虑到申请人尚占全与王宪之间的车辆是否存在刮蹭?即使刮蹭,是意外伤害还是王宪本人的非外伤性行为?本案申请人与王宪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的过失因果关系。延展的讲,王宪向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没有举出刮蹭后与地面接触的头部创伤面的医院初步诊断和修正诊断。
4、灵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察、现场调查、责任认定当中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和伪造送检物的行为,本案不是交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是原告王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索尚占全私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也就是王宪和其儿子王保军的行为属于民间所说的“碰瓷”。
5、王宪向法庭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尚占全给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由于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尚占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造成王宪的外伤行为,其颅内出血的内部器质性损伤不存在刮蹭的过失行为,王宪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尚占全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是民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是原告王宪和其儿子王保军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同时提出司法建议,将王宪和王保军的犯罪行为移交灵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代理人:刘宏伟
201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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