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受害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14-04-07 作者:黄文辉律师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66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夹信子路向华X号楼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申请人: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人因不服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诈骗罪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人王XX也认同一审法院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诈骗罪的部分而言,就诈骗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一一给与分析如下:
1、主体上被告人袁XX不存在任何异议,年满十六周岁就是本罪名的适合主体。
2、主观上具有故意。被告人袁XX明知道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供应XXXXX吨水泥的能力的情况下,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只要能答应其将XXX万元汇至个人账户就与其签订购买水泥的合同,再者从被告人袁XX因为于2010年12月份与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洽谈过购买水泥事项,因公司财务制度相对规范而给予拒绝了其要求,因此,被告人袁XX即便知道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供应XXXXX吨水泥的能力也不予与其签订购买水泥合同,因为其通过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达不到将XXX万转入个人账户的目的。其真实目的就是想通过这种途径将水泥款项套现汇至个人账户。
3、客观行为上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行为上被告人袁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并不像一审法院认为的那样“本案中,被告人袁XX向青海XXXX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冬储水泥的事实存在,被告人袁XX与青海大通水泥XX厂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王XX也是基于此事实,与被告人袁XX将中铁十六局的XXX万水泥款电汇至青海XXXX工贸公司”一审法院这一句话完全颠倒了谁是受害人?被告人袁XX诈骗的财物本该属于谁?本案中被告人袁XX向青海大通水泥XX厂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相反被告人袁XX很坦诚,提出就是要求将XXX万转入其个人账户。这一系列行为相对与本案的受害人王XX来说,肯定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果本案中被告人袁XX的上述行为,不是对受害人进行欺骗,进行隐瞒。受害人王XX会将XXX万元水泥款转至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吗?一审法院既然陈述“没有使得受害人王XX错误的认识和做出错误的判断”。本工程发包的是劳务,包括王宝刚承包的也是劳务,材料是由中铁XX局提供,也就是说这XXX万水泥款,就是购买的材料款,根本不存在一审辩护人的意见属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问题。
4、客体上分析。实际上被告人侵犯的他人财产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案中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是向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没有给工地、工程造成影响。而事实上,后续缺失的水泥,都是由受害人填补的。
5、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诈骗罪并不是一定要有严重后果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只要XXX万元的水泥款,这个款并不是工程款,是材料款,是中铁XX局提供的材料款,XXX万那一部分转入被告人袁XX的个人账户,被告人袁XX就已经完全占有并且能够完全支配了,其就应该构成非法占有。而本案中恰恰也正是被告人袁XX在订立购买水泥合同时就向受害人王XX、中铁十六局项目部隐瞒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供应XXXXX吨水泥的能力,且要求通过这个公司账户转XXX万至其个人账户这个事实。进而要求其将XXX万元汇至青海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显然本案中,被告人袁XX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使得受害人王XX做出错误的认识和判断,将XXX万元水泥款汇至青海XXXX工贸有限公司账户,遂后由此公司给被告人袁XX汇至个人账户。
二、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XX、袁XX盗窃的数额价值2542080元,但是判决的刑期却仅仅是十二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袁XX、袁XX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而且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依法应予严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盗窃30万至50万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盗窃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就有2542080元,应是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据刑法264条,应当是在十年以上、无期徒刑上给予量刑。本案中盗窃数额在2542808元,同时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挽回,仅仅判了12年,显然是重罪轻判。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诈骗罪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盗窃罪,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人:中铁XX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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