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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4-04-02    作者:时祯奎律师
     刍议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就英美法学者多数认为其主要的含义有两种,即法定的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分歧主要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中的主观举证责任概念与客观举证责任概念之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认为,主观举证责任,是把举证责任看作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1883年德国法学家Julius Glaser首次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概念,他将争议事实的真伪不明看作是诉讼中存在的一种客观状态,即使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然不可避免地要对案件作出裁决。法官在作出裁决前,必须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要承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及责任。举证责任究竟是行为责任还是结果责任是主观说与客观说争论的焦点。
一、罗马法时代的举证责任
     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五句话:“原告对于其诉,以及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 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为“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则在证据法上的映现。其二为“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肯定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当时的证明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就此,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普通法时代的举证责任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辅以宣誓制度作为一种制约当事人的道德规则。德国的优理务斯·格拉查于1883年第一次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分类: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其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只主张事实而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用证据以外的方法,如决斗、宣誓、神明等方法对事实作出证明,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结果的问题。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结果责任或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实于最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其目的在于供法官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即在诉讼程序结束的时候,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拒绝下裁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客观证明责任理论最终发展成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后来传到日本,影响到整个大陆法系国家。
三、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含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证明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包括陪审团和没有陪审团时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举证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四、中国的司法实践
中国在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的类型。随着中国司法实践的发展,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施行,中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开始有了官方的框架。举证责任一般而言,由事实的主张者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形,在某些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仍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去要求主张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客观上难以或根本无法提供证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不同的举证责任方式,即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这种举证方式一般在侵权法中存在更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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