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表见代理合同
发布日期:2014-03-19 作者:连会有律师
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该合同对相对人来说是有效的。
与《合同法》第48条不同,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根据《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 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该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如果被代理人认为对自己有利,他会予以追认,使合同有效;如果被代理人认为对自己不利,他可以拒绝追认,使合同无效。可见,《合同法》第48条对被代理人的利益作了充分的保护。相应地,我们从合同相对人的角度来考虑,该合同可能会对相对人有利,或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甚至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那么,不对相对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那么,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该怎 么保护呢?一般情况下,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善意相对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相对人根据某些表象特征而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特殊情形下, 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被代理人应作为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表见代理制度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是相对应的,是一件事情的两个方 面,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体现出不同的利益保护而已。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便以其名义订立合同。有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二是客观上须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特征。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介绍信、委托书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三是合同相对人在主 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并且这种不知道不是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其订立合同,就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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