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静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关某、史某私自排放有毒废水,污染环境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做出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关某有期徒刑1年,史某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人关某和史某均系河北省任丘市人。开庭后,首先由公诉人宣读了对二人的起诉书。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关某在其负责的大邱庄镇大屯村村西的酸洗厂内,指使在该厂务工的史某接设管道,然后用水泵向厂外的污水沟内排放酸洗钢材所产生的废水4吨多。当地主管部门人员晚上在夜查时,发现该厂有排放废水现象,于是进行了录像,并进行了检测。认定该厂排放危险废水后,他们立即报警。经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所排放的废水酸碱性Ph值小于2,属于危险废物。
本案公诉人认为,关某、史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他们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人均承认指控事实。关某称,涉案酸洗厂系他负责经营管理。之所以排放危险废水,是因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史某在法庭上痛哭流涕。他对法官说,自己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而且无前科劣迹,又系从犯,因此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法官经合议后,当庭做出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同样的罪名判处史某有期徒刑半年,并处罚金1万元。
法官说法:从重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审理本案的刘军和陈金清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二被告人用水泵向厂外污水沟内排放酸洗钢材所产生的废水4吨多,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污染环境罪。
法官表示,为了依法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法院坚持三个从重原则。一是“定罪从重”,即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择罪名最重的惩处。二是“量刑从重”,即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惯犯、主犯,长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坚持从重判处,并严格把握缓免刑的条件。三是“财产刑从重”,即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使犯罪分子付出高昂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