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液过期致患者病情反复 向医院索赔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3-10-15 作者:刘德斌律师
2012年8月26日,许芬因腹痛到被告浦北县某医院处就诊,经医生确诊原告患有急性胃炎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住院观察治疗。入院后,许芬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2012年8月28日,浦北县某医院对许芬注射了有效期至2012年7月的5%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0ml+肌苷注射液+氯化钾,许芬在注射过程中再次出现头疼等症状,体温并再度升高,停止注射之后原告的症状有所减轻。此后,许芬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病情时有反复,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9140.5元。在其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护理。2012年9月20日,浦北县某医院就此错误使用过期药物作出了调查报告,并与许芬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许芬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浦北县某医院则认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并不是由于使用了医院的过期药品,而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被告只有一部分过错,只应当承担80%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而引起的对受害人的赔偿纠纷。医务人员作为治疗患者疾病的专业工作者,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负有高度的注意谨慎义务。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对给原告许芬注射过期输液致使其病情反复,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浦北县某医院应承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均表示不上诉。
案件评析: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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