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定损应当以谁的为准?
发布日期:2013-07-18 作者:杨振中律师
王先生奔驰车出险后,花去了一万多元的维修费用,但保险公司却只肯赔偿3000元,为此,他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 王先生保险金人民币1.31万余元。
2004年6月18日下午,王先生驾驶着心爱的奔驰车在外省行驶时,因倒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交巡警大队也随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27万余元,评估费400元,共1.31万余元。次日,某修理厂对楼先生的奔驰车进行了维修。
然而,当王先生手持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准备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接受,并协商无果。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奔驰车辆只有上海和杭州才有配件,公司曾经要求 王先生将车辆运回上海修理,但 王先生却私自在当地修理,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 王先生在事故后发给保险公司的车辆照片看,保险公司已向车主出具了车损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2369.50元。而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奔驰车特约维修商的估价单显示各类费用合计为3765.75元。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 王先生13120元的诉讼请求。
但 王先生认为:自己在通知保险公司事故时,保险公司表示由于事故发生地没有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无法到场,要求 王先生直接在当地修理后回沪办理理赔。为此, 王先生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事故车辆修复前,应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协助用数码相机拍出损坏部位照片,并发到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内。”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奔驰车的修理是明知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维修商估价单是依据受损车辆照片而来,并非现场查勘。而原告 王先生提交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系权威机构作出,其证据效力优势于维修商的估价单。
另外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现已提交相关的理赔材料,被告应当依此进行理赔,故法院支持了原告 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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