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公安鉴定定损不一致,按哪个赔?
发布日期:2013-07-18 作者:杨振中律师
2006年11月7日,李女士为自己购买的家用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人责任险,并追加了不记免赔险。2006年12月10日,李女士驾驶车辆与另一汽车相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后,认定李女士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公安部门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被撞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元。在交警的调解下,李女士向被撞车辆的车主支付了2350元赔偿金。
然而,保险公司委派的定损员到达事故现场,对受害车辆进行了现场定损,并向李女士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认定被撞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保险公司只能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费1200元。
对于保险公司的损失认定,李女士表示不服,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应全额赔付保险人保险金235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李女士出具的保险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
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女士依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第三人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如果不同意该鉴定结果,理应提供相应的反证。保险公司的现场定损结果虽然与鉴定结论不符,但无法就此确认李女士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误。另外,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中的特别提示条款,该《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保险人请求理赔的依据。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女士保险金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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