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3-07-16 作者:张开飞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子程。
委托代理人张开飞。
被告杨军。
被告陈燕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楼。
法定代表人甘静生。
委托代理人张铭。
原告咸振艺与被告杨军、陈燕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振艺的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张开飞,被告杨军以及杨军和陈燕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桂RHL2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蒙琼勇由平南县平南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乙岭临江工业园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杨军驾驶桂RRZ000号轿车(行驶证登记为陈燕娟)由大乙岭临江工业园驶出左转弯往平南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咸振艺、蒙琼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咸振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琼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咸振艺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咸振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87.95元、误工费4255.68元、护理费13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车辆损失费30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43138.95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43138.95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军负主要责任、桂RRZ000号车辆存在安全隐患;3、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入院、住院、出院经过;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病症情况;5、出院证一份,证实医院出院诊断、建议;6、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开支费医疗费14987.95元;7、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使用药物及药物费用情况;8、机动车发票一份,证实原告驾驶桂RHL207二轮摩托车购买款305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0、鉴定收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杨军、陈燕娟辩称,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BY388号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划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杨军、陈燕娟仅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10%以内的赔偿义务;二、原告请求赔偿的43138.95元大部分是无事实和无依据的;三、杨军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有2000元医疗费,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杨军、陈燕娟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证实被告杨军、陈燕娟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桂RRZ000购买交强险;3、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桂RRZ000车辆购买有第三者商业险;4、门诊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杨军为原告垫付有637.3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三、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营养费和交通费不认可;四、为了本次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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