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南京分公司诉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徽省协和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南京外运公司)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安徽电子公司)
被告:安徽省协和磁电有限公司(下称协和磁电公司)
1989年12月1日、10日,安徽电子公司以自己名义先后向南京外运公司提交编号为ACE9104、ACE9105两份“集装箱出口货物明细单”,并加盖了本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专用章”,请求南京外运公司将两箱文件架由南京港运往美国芝加哥港。明细单载明,提单交给协和磁电公司后,运费向协和磁电公司收取。双方约定运费为10236.26美元。南京外运公司遂在“江神”号货轮上为该批货物订舱,并签发了ACE9104和ACE9105两份运费预付提单,交给协和磁电公司。12月18日,协和磁电公司向南京外运公司出具“保函”称:“我司委托贵司运输的办公用品至美国,在我司项下的托单所发生的运输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均由我司承付”,同时在保函上批注,“ACE9104、ACE9105两份提单于12月19日收”。货物发运后,协和磁电公司一直未付运费。1990年4月9日,南京外运公司向协和磁电公司托收运费,遭其拒付;南京外运公司转向安徽电子公司索取运费,该公司以“该批货物非本公司托运,且协和磁电公司已出保函认付,运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理由拒付。为此,南京外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该项运费10236.26美元。安徽电子公司仍以上述理由予以答辩。协和磁电公司未予答辩。
「审判」
法庭辩论中,协和磁电公司未到庭。原告南京外运公司与被告安徽电子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有两个:谁是托运人?“保函”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原告认为:安徽电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外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并加盖“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出口货物明细单专用章”,因而应作为本次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签发的是预付运费的提单,因而安徽电子公司应承付运费。协和磁电公司出具“保函”,使其成为托运方的担保人,故应对未付运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电子公司则认为:该批货物系为协和磁电公司代办的托运,因而运费应由实际托运人协和磁电公司承付;这种“保函”应视为对债务履行的承诺,而不能成为债的担保意义上的保证。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安徽电子公司向南京外运公司提出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和南京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构成的运输合同,及协和磁电公司出具的“保函”,均为有效。安徽电子公司是本次运输的托运人,协和磁电公司是托运方的担保人。安徽电子公司未及时承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协和磁电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于1992年6月24日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电子公司偿付原告南京外运公司运费10236.26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协和磁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保证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意义在于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一种是连带责任,即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损失,也可以先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赔偿损失,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另一种是补充责任,即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首先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才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所称的“连带责任”,显然是指补充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以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为前提。因此,在本案审理中,应首先确定谁是债务人,即谁应承付这批货物运输的运费。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签发的提单为预付运费提单,因而应由托运人支付运费;而被告安徽电子公司在向原告南京外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且并未申明受协和磁电公司委托“代办托运”,由此不能证明安徽电子公司和协和磁电公司二者之间有代办托运委托关系存在,因而应认定托运人是安徽电子公司,而不是协和磁电公司。至于保函的性质,运输合同的“第三人”协和磁电公司向债权人南京外运公司保证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支付运费,符合债的担保意义上的保证的特征,故应对债务人安徽电子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属于补充责任。因而,如能在法院判决书中“被告协和磁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前,加上“被告安徽电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则更符合经济合同法关于保证责任之规定的特点。
从另一角度讲,安徽电子公司的明细单指明,提单交给协和磁电公司后,运费向协和磁电公司收取;南京外运公司接受此要约,将签发的提单交协和磁电公司,并向其托收运费。此本为运输合同关于运费付款人的约定。协和磁电公司收到提单并向南京外运公司出具保函,同意作该运输合同的运费付款人,其本应及时履行该义务。但协和磁电公司在南京外运公司向其托收运费时,却予以拒绝,南京外运公司转而向托运人安徽电子公司索要运费。按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有支付运费之义务,是托运人之最主要义务,在其指定的付款人不能支付运费情况下,为维护承运人的基本权利,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索运费,法律也应支持。故南京外运公司向安徽电子公司追索运费,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之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无固定
- 丹东天茂气体有限公司诉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案
- 吴轶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周锟、张文波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评批复案
- 发得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 邹某某等17人诉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五案
- 王某某诉云南省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及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 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 触碰女性裸露的右大腿外侧一下是否应认定“猥亵”?公安:处罚;法院:撤销
- 触碰女性裸露的右大腿外侧一下是否应认定“猥亵”?公安:处罚;法院:撤销
- 马某等68人诉合肥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产品责任案
- 陈某诉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 北京某水泥有限公司、北京某矿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撤销企业关闭通知案
- 胡某某诉被告陕县民政局、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撤销婚姻登记案
- 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热门文章
- 行政处罚因程序违法被复议撤销,可否重新处罚
- 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范文)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能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 关于北京卖淫嫖娼处理问题
- 异地经营工商行政处罚听证
- 经典行政复议答辩状
- XX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
- 由一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所引发的几点思考
- 复核申请书
- 一起征收拆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审视政府建设法治政府的现状
- 当事人对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处罚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机关借助市民力量取证,证据是否有效——“广州市民被拍违章状告公安局”案评析
- 依法行政的个案阐释——“中国药价第一案”的行政法理分析
- 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诉利昌隆贸易有限公司(Eternal Resources Limited)海运提
-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