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费高于车辆自身价值 保险公司仍须赔偿
发布日期:2013-07-09 作者:刘德斌律师
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电话投保方式将其所有的一辆家用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7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商业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由宜春市往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方向行驶时,在下浦街道路段为避让相对方向来往车辆,致使车辆驶入车沟,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219.30元,被保险车辆则由交警部门拖至修理厂修理,用去修理费5550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使用年限已10余年,应适用保险条款中的折旧条款来计算车辆损失,而进行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只有20414元。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该车损坏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55505元,鉴定费为1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以及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理赔,故原告的上述各项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车辆损失的辩称理由,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小车的报废年限,且该车通过了车管部门的年检,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时,被告亦未按该车的折旧价值进行保险,而是以173000元的价值收取保险费进行保险,故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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