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扣押“南航油2”轮和“芗油11”轮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申请]
申请人:广东省渔业协会(以下简称渔业协会)。
被申请人:广东南海市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航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漳州市轮船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轮船公司)。
1996年11月4日,南海航运公司所属的 “南航油2 ”轮与漳州轮船公司所属的“芗油11”轮在珠江水域发生碰撞,导致“南航油2”轮右舷2号油舱大面积破损,货油泄入该水域,造成污染事故。油污事故造成了该水域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损失。
因油污事故受损害的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番禺市新盈镇红港村民委员会、番禺市莲花山镇明星村民委员会、番禺市新垦镇红洋村民委员会、东莞镇港湾管理区、番禺市新垦镇红江村民委员会、番禺市新垦镇红海村民委员会、东莞市新湾镇新湾管理区等单位,委托渔业协会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海航运公司和漳州轮船公司赔偿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损失1,885,530元。
渔业协会起诉并经海事法院受理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海事法院扣押两肇事船舶,责令两被申请人各提供200万元的担保。 渔业协会在申请扣押船舶时不知道“南航油2”轮和“芗油11”轮在何处。
[裁定和执行]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
渔业公司的申请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应予准许。遂裁定:
一、准许渔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扣押南海航运公司所属的“南航油2”号油轮。扣押期间, 该轮仍由南海航运公司管理使用,但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和抵押。
三、扣押漳州轮船公司所属的“芗油11”号油轮。扣押期间,该轮仍由漳州轮船公司管理使用,但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和抵押。
四、责令南海航运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担保。
五、责令漳州轮船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担保。
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后,通知上述船舶的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不予该船舶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漳州市轮船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裁定,申请复议,认为:海事法院既扣押被申请人的船舶,又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保全措施重复;责令两被申请人各提供200万元的担保, 担保总额达 400万元,超出了申请人提出的1,885,530元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海事法院撤销裁定或减少担保金额。
海事法院复议认为:裁定责令提供担保不是财产保全措施,而是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保全措施并无重复;两被申请人之间责任尚未确定,责令其各自提供200万元的并无不当。据此, 驳回漳州轮船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南海航运公司和漳州轮船公司一次性赔偿渔业公司800,000元,作为由于本次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的最终的及全部的赔款。其中南海航运公司赔偿560,000元,漳州轮船公司赔偿240,000元。在收到海事法院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渔业公司保证在收到全部赔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解除对“南航油2”轮和“芗油11”轮的扣押。
两被申请人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了赔款。经渔业公司申请,海事法院了解除对“南航油2”轮和“芗油11”轮的扣押。
[评析]
一般意义上的扣押船舶,是在船舶停泊地对船舶实施扣押,不允许船舶离开扣押地继续营运。这种扣押不仅限制被申请人处分船舶,而且限制了被申请人使用船舶。通过扣押,有效地控制了船舶,限制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船舶的使用权,迫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在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并经判决确认了申请人的债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申请拍卖船舶,执行判决。但是,船舶一旦被扣押,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便不能经营船舶获取收益,因此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这一损失一般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也可能因申请扣押船舶错误而由申请人赔偿。
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保证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只要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具体保全措施应可以灵活。扣押作为大型生产工具的船舶,应当慎重,一方面要保全申请人的请求权,另一方面还应尽量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对于在国内登记并在国内沿海和内河营运的船舶,限制其转让和抵押通常也能达到保全的目的。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实体判决后,可以通过变卖船舶执行判决。依此考虑,海事法院在实践中探索了另一种扣押船舶方式,即允许船舶继续营运但不准转移和抵押,俗称“活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 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财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该规定为“活扣”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申请扣押的“南航油2”轮和“芗油11 ”轮均是国内船舶,且申请人申请扣押时不能提供该二船的所在地,海事法院采取了“活扣”方式。
“活扣”的方式,可以避免被申请人遭受营运损失,同时也避免了申请人可能要承担的错误申请扣押的责任风险。但是,“活扣”的强制力显然不如“死扣”。由于被申请人仍具有对船舶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申请人往往不会提供担保;船舶在营运中可能灭失、损坏而丧失或减少其价值;船舶营运中还可能产生优先权,从而会影响申请人债权的清偿:“活扣”期间,被申请人违反裁定擅自处分船舶的情况不能有效地防止;判决后变卖船舶还会遇到困难。以上是“活扣”方式存在的弊端,这些弊端有的是“活扣”方面本身不能避免的,有的可以通过完善加以解决。如为避免船舶因营运中灭失或损坏而影响保全的效果,可以在裁定“活扣”时通知船舶保险人,如船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赔款交法院保存。如被“活扣”的船舶没有保险的,应责令被申请人投保。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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