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船务公司诉福建省福利企业公司等水上货物运输发生海损事故索赔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船务公司。地址:石狮市蚶江镇。
法定代表人:郭建奇,经理。
被告:福建省福利企业公司。地址:福州市五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腾,经理。
被告:林贻发,男,41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乡桥锦头村。
被告:林贻泉,男,43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
被告:林贻风,男,39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
被告:林贻明,男,35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
被告:林贻木,男,24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
1990年12月22日,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船务公司(下称船务公司)驻汕头办事处(该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汕头市金砂区客货运输公司(下称客货公司)签订了一份水上运输合同,约定由办事处负责将客货公司的500吨棕油,由汕头运至福州。同月25日,办事处将其中354.147吨(1171桶)棕油交福建省福利企业公司(下称福利公司)福利2号船承运,并预借给福利2号船3500元,运费按30元/吨计算。福利2号船在运输途中,于福建省晋江县海面触礁搁浅,造成60桶棕油损失。办事处依运输合同赔偿客货公司棕油损失37753.20元后,因向福利公司追索不成,遂由船务公司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船务公司诉称:福利公司应赔偿其向客货公司支付的赔偿费,并归还预借给福利2号船的3500元借款。
福利公司辩称:福利2号船是林贻发等11名农民集资购买的一艘运输船。为解决船舶登记和获准经营沿海运输问题,林贻发等与本公司于1989年10月10日达成建立隶属管理关系的协议,由本公司向林贻发等提供“福建省福利企业公司福利2号船”字样的印章予以使用,期限一年。至1990年10月1日,双方的隶属关系届满,本公司已书面通知林贻发等归还印章,但未能收回,林贻发等继续使用此章,并用此章承运了原告驻汕头办事处的货物。林贻发等在双方隶属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印章对外营运,系盗用本公司名义的行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林贻发等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要求法院变更被告为林贻发等。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及福利公司辩诉属实。福利2号船发生本起海事事故时,有林贻发、蔡孝友等合伙人11人。事故发生后,蔡孝友等6人退伙。因退伙时原告尚未起诉,故退伙协议未涉及本起海事事故债务。已退伙的6人中,1人出国谋生,1人被公安部门收审,其余4人受雇在外,且个个家境困难,负债累累。福利2号船现有合伙人林贻发等5人,该5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船务公司驻汕头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林贻发等福利2号船合伙人明知与福利公司的隶属管理关系已终止,仍用该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经济活动,故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无效。船务公司的损失应由福利2号船原11名合伙人共同赔偿。鉴于目前林贻发等5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船,有一定赔偿能力,且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林贻发等5人应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林贻发等5人赔偿后,对其多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6名原合伙人追偿。福利公司未及时收回带有本公司字样的业务印章,对船务公司受到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经调解,当事人于1992年2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林贻发、林贻泉、林贻风、林贻明、林贻木赔偿船务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赔偿金分三期偿付:1992年3月20日以前付7000元;1992年4月12日以前付7000元;1992年5月12日以前付8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水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因海事造成货物灭失,由于不存在免责条件,又与协议无效无关,故应对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仅从这一事实看,案件似乎简单而清楚。然而由于福利公司和福利2号船之间以及该船合伙人内部关系发生的变化,又使本案在诉讼主体及其法律关系方面变得较为复杂。
一、实际承运人即福利2号船合伙人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形式上,即依据运输协议,原告驻汕头办事处是通过福利2号船与福利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由于在我国不能对物诉讼,法人所属运输船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所以,若该船确属福利公司所有,福利公司就是本案的唯一被告,不存在追加被告的问题。福利2号船实际是林贻发等人合伙购买并经营的船舶,与福利公司之间的所谓“隶属管理”,其实是“挂靠”营运。既然福利2号船是林贻发等人合伙经营的船舶,和福利公司是“挂靠”关系,福利公司为其提供印章就属于与出借业务介绍信和合同专用章同等性质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和《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的规定,就应明确福利2号船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并令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福利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作为被告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福利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地位和连带责任原本应是很明确的。然而本案却又有一特殊情况,即在福利2号船承运原告货物时,该船与福利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但仍以福利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货物。我们认为:对船方来讲,此行为显然是对福利公司的侵权;可对福利公司而言,由于其未能及时有效地收回印章,客观上与船方仍然存在着“挂靠”关系,并且已经造成了法律后果。因此,福利公司不能依据“隶属管理”的期限已满而对抗原告的起诉,而且对原告的损失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福利2号船合伙人对外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如前所述,该船在承运这批货物时,共有11名合伙人,后蔡孝友等6人退伙,余下林贻发等5人继续营运。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当时该船的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基于这一原则,当时的11个合伙人应全部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经调查,已退伙的6人因种种原因不仅难以传唤到庭,且经济上也无力承担责任。相反,林贻发等5人却因占有了船舶,营运开展较好,而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这时,若坚持追加已退伙的6人为被告,势必要缺席判决,判决后对退伙的6人又很难执行。为了尽快审结此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否同时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统一起来,即撇开蔡孝友等已退伙的6人,只追加林贻发等在船的5名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令其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既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切合本案实际;不仅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更能体现《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之间对外部债务负连带责任规定的立法本意。审理承运人一方为合伙组织的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合伙人内部关系变化快,常遇到合伙人一旦退伙,不仅很难查找,而且经济上也往往无力承担债务的复杂情况。因此,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从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的统一上坚持合伙人之间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民法原则,令有赔偿能力的合伙人先行承担合伙债务,偿还后,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对于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法律尊严,及时解决纠纷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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