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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闸西第二船舶修理厂诉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船舶修理欠付正帐、加帐工程款纠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江苏省南通闸西第二船舶修理厂(下称修理厂)。

  被告: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

  1991年8月21日,原告修理厂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修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被告所属“南青一号”轮,工程价格人民币21万元,完工期同年10月4日。合同“加帐工程的处理”条款规定,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修理工程单”以外的项目需要修理和发现零部件已坏必须整台换新的,按加帐工程处理,其范围和价格由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加帐工程的实施必须有被告代表的书面通知为依据,但妨碍工程、隐蔽工程由原告施工时先向被告代表作口头联系,然后由被告代表补开书面通知。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5万元,船下水时支付进度款6.5万元,交船时支付修理款7.5万元,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款2万元,加帐工程款根据被告提出的加帐工程单,交船时一次付清。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施了部分加帐工程,但并未有被告的任何书面通知。对修理工程项目中列明的主机浇铅、机仓油漆等,原告未予修理,作为退帐工程处理。被告接受经原告修理的船舶后,在保修期内未对修船质量提出异议,但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欠付正帐工程款6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加帐工程款13万元,被告不予承认。

  1992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船舶修理款为由,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船费6万元、加帐工程款13万元以及支付滞纳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实施加帐工程,因此,原告应对所谓的加帐工程负责举证。并称经委托上海坦因科技事务所估价认定退帐工程款为57273元,应从工程价格中扣除,因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已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将双方争议的加帐工程项目和退帐工程项目委托上海船检局作鉴定。根据鉴定,加帐工程项目成立的有甲板部分45项,主机部分9项,机舱部分20项。嗣后,法院又委托上海船厂对上述加帐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加帐工程价格总计62631元。该鉴定还对修理工程项目单中未标明价格的退帐项目的价格提出了鉴定意见。对上述鉴定双方均无异议。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修船合同》合法、有效,各自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规定,加帐工程双方应相互通知,共同协商其范围和价格。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按此办理,因而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加帐工程的项目及其价格。关于退帐项目价格,“修理工程项目单”中标有价格的按该价格认定,未标明的以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由于双方均有不适当的履约行为,所以应对由于延迟加、退帐工程款的确认、结算和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4年5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尚久原告船舶修理正帐工程款计人民币6万元,原告支付被告退帐工程款计人民币40402.38元,二项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船舶修理正帐工程款计人民币19597.6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修理加帐工程款计人民币62631元。

  三、上述款项利息损失计人民币3704.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52.20元。

  四、鉴定费计人民币2580元,原、被告分别承担1290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加倍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310元,被告承担2336.5元,原告承担2973.5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服判。

  「评析」

  船舶是由骨架、甲板等船体和主机、辅机等机械以及锚、链等设备组成的合成物,建造和修理均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在船舶的修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修理工程单以外需要修理的项目,或者修理工程单列明而实际不必修理的项目,即加帐项目或者退帐项目。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加帐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均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加帐工程的处理”条款处理加帐工程及比照该条款处理退帐工程,导致双方在加帐项目是否成立及加帐、退帐项目的价格上各执一词,最终酿成纠纷。因此,正确认定加帐项目和加帐、退帐项目的价格,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由于认定加帐项目及加帐、退帐项目的价格涉及造船、修船的许多专门技术知识,受案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将其分别交给船检局和船厂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鉴定结论具有专门性、科学性的特点,作为一种证据,它更有权威性的特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各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则上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本案中,法院依据上述精神,依法认定鉴定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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