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供电局与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海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定代表人:薛钟苏,上海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精潜,上海供电局电缆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凤冈,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PROTEUS SHIPPING CO.S.A,PANAMA)
委托代理人:唐一麟,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轮(M.V.AGAMEMNON)于1984年11月22日15时10分,从上海港黄浦江34—35号浮筒起锚,慢速驶向73—74号浮筒,由于该轮拖锚航行,当驶过70号浮筒时,原告的电缆水线守望站值班员发现该轮左锚在水中,立即开亮标有“水线”的霓红灯警告牌以示警告,并通过扩大机不断向该轮呼叫,要求该轮将锚收起,但该轮毫无反应,继续拖锚航行,以致在16时52分,左锚将敷设在72—73号浮筒间的“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钩断,致使上海供电局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以及南市发电厂7号发电机组与电网解列,造成附近部分地区停电,14家工厂停产。
11月23日,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诉称: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所属“阿加米能”轮因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钩断72—73号浮筒之间的过江电缆,造成申请人设备损失、供电损失、用户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担保,否则扣押“阿加米能”轮。同日,上海海事法院接受上海供电局的诉前保全申请,并通知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11月26日,裁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收到裁定书后5日内,通过中国银行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相当于人民币30万元的担保;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前,“阿加米能”轮不得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如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将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阿加米能”轮。11月2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受托,代表被申请人的船东提供了担保。同日,上海供电局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波罗的斯船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23.4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阿加米能”轮拖锚移泊,钩断电缆的事实,“对船方是推定存在过失,未能提供过失的确凿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阿加米能”轮拖锚航行,将原告“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钩断,有查到缠绕在该轮左锚上的电缆残头实物为证;有引航员、水线守望员、事故目击者的证言;有港务监督船舶动态记录和船舶检验部门对船舶的检验报告;有上海第三冷轧带钢厂等14家工厂以及南市发电厂、原告所属的高压工区、浦东供电所等单位的损失报告单;有“南浦383”号电缆损坏情况及抢修工程的录像带。以上调查到的53份证据均证明“阿加米能”轮左锚钩断电缆的侵权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是“推定存在过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以上事实,1985年3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召集原告、被告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对损害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1985年5月29日,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通过审理认为,被告所有“阿加米能”轮在黄浦江中拖锚航行,损坏原告敷设的“南浦383”号过江电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和《上海港港章》第三十七条在水线附近上下100米禁止抛锚的规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经核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尽合理。认定原告修复“南浦383”号水底过江电缆共需施工机具费43618.75元,施工劳务费40068元,施工材料费68844.54元,管理费35147.53元,原告所属供电所、高压工区因设备遭损引起的经济损失2419.82元,共计人民币190098.64元。上海南市发电厂和其他14家工厂因设备维修、原材料和利润损失40166.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264.88元。
据此,1985年6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拿马波罗的斯船务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64.88元。
二、原告上海供电局其余99758.58元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8092.53元,由被告承担6097.36元,原告承担1995.17元。
198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6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于发生纠纷的事实,及时核查,分清责任;对赔偿金额的处理,实事求是,公平合理。这样,既保护了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国内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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