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与连云港港务局第三港务公司索赔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港务局第三港务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告自泰国进口一批木薯干,装载船舶为“向阳”轮,该船于同年10月13日停靠被告的第34号泊位并于15日开始卸货作业,25日卸货完毕。原告进口该批货物的提单数量为3150吨,商检水尺计重为3140吨,所卸货物全部存放于被告的码头货场,后原告提货销售。连云港港务局铁路运输公司最终轨道衡过磅,被告只交付给原告2872.64吨,实际短少277.36吨,价值30.8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对应支付给被告的港口费用9万余元予以拒付,即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了21.8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连云港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且根据港口作业合同,双方选择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条款作为合同约定内容的补充;双方对木薯干的交付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舱内灌包”,这表明双方认可了对该批装卸的木薯干只按件数而不按重量交接的操作计量规则;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从本案事实看,被告负有两项义务:一是负责合同项下的木薯干船到场之间的装卸作业;一是负责木薯干场到车之间的装卸作业。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场库理货记录单和周春雷签字的装船单,被告船到场之间的作业期间收到作业委托人(原告)交付的木薯干是63924袋(件),被告在场到车作业期间交付给原告的木薯干也是63924袋,对此,原告的经办人周春雷均在有关手续上注明了“合格”字样予以认可。所以,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双方选择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作为合同的补充内容,原告在货物交付时,如发现存在货损现象,应履行作业委托人的义务及时编制货运记录,但原告没有履行这一行为;原告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过索赔主张。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编制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索赔书,但在庭审中,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称:1997年10月至12月间,为反诉被告装卸一批进口木薯干,共发生港口费用174583.11元,反诉被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94583.11元未付。1999年12月2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在装卸作业中造成货损为由向法院起诉,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拒付上述94583.11元费用,反诉原告方知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94583.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未对94583.11元的欠款举证;此款已在本诉中冲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卸载从泰国进口的3150吨木薯干,装卸方式为舱内灌包,有关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收费的有关规定。同年10月15日至18日,被告(反诉原告)从“向阳”轮卸下的木薯干的数量是63924袋。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确定出舱货物的水尺重量为3140吨。12月1日至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木薯干的实际重量是2872.64吨。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在向连云港市口岸委员会和被告(反诉原告)等单位发函称:涉案木薯干与提单数相比短少了277.36吨,亏损率为8.81%,要求赔偿。1999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付短少的木薯干货款。经查,木薯干的销售价格为每吨1045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卸载木薯干发生的港口费、翻装费等费用共计174583.11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8万元,尚欠94583.11元。
以上事实,有港口作业合同、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报告及索赔函、轨道衡过磅单、理货记录、发票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法院判决主文」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货物短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评述」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港口作业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既然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就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表明,被告(反诉原告)从“向阳”轮卸下的货物重量是3140吨,原告以提单记载重量即3150吨为基础计算货物短少数量于法无据。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交付的木薯干重量是2872.64吨,短少267.36吨,短少货物的价值为279391.20元。货物短少是发生在被告(反诉原告)保管货物的责任期间,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只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21.8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约定“舱内灌包”,就是以包数而不是以重量交付。本院认为舱内灌包只是一种作业方式,并非货物的计量方式,故“舱内灌包”并不意味着货物按件交接。被告还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在编制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索赔。事实上,原告(反诉被告)在1997年12月9日,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了货物短少问题并要求解决。况且,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交付时发现和发生的货物短少,应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收货人编制货运记录。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在1997年12月3日交付货物时,原告(反诉被告)即有义务支付货物作业款而未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非其所称的原告(反诉被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拒付港口作业费时才知道。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00年5月30日,此前并无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其反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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