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升”轮修理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广州海运集团菠萝庙船厂。
被告:香港东升船务有限公司。
199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修船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东升”轮,修理期限从1994年8月27日进厂起至1994年9月25日出厂止;工程估价修理费人民币388,000元(不包括坞修); 原告应在船舶出厂后10天内向被告提出结帐单,并附有轮机长和大副签认的验收单,以及机务代表签认的完工证明书等文件;被告对有关异议部分的结算单可在10天内与原告联系解决,超过10天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8月27 日至10 月 20日期间,“东升”轮经原告修理,各项工程总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179,693元,被告支付了563,240元,尚欠原告616,453元。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修船费用付款协议书,被告同意在1995年2月28 日前将欠款一次性付给原告,超过1995年4月25日, 未付清的款项应向原告支付每月百分之一的滞纳金。1994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期间,“东升”轮第二次在原告处修理,各项工程总修理费人民币134,382元,被告支付了84,491元, 尚欠原告49,441元。“东升”轮两次修理, 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 665,894元。199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东升”轮修理工程产生的修理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了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单,共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50,600元。1995年5月31日,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50,600元。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价格单和被告付款证据证实, 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修理费为人民币665,894元。
原告于1995年6月26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船舶修理费人民币750,600元及其拖欠期间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两次在原告处修船,未付清部分修理费属实。但未付清修理费的确切金额应经双方对帐确认,所修质量如何也应确认。由于“东升”轮在新加坡被扣押,被告无力解扣,原告意欲在新加坡诉讼争取获得分配份额,因此,被告为帮助原告尽可能补偿损失,确认了原告开出的结算单的金额。被告确认的金额并非被告所能接受的实际金额。原告请求支付所欠修理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没有理由,应按1994年10月2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规定计算滞纳金。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修船,付出了劳务,有权向被告收取修船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单, 尽管被告先后两次确认原告提出的修船费用数额,但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应以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准。原、被告达成的修船费用协议书,重新约定付款时间和滞纳金,故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中的承诺。被告未按时支付修船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被告香港东升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海运集团菠萝庙船厂支付修船费用人民币665,894元及其从1995年4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月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修理项目而在修理时确定项目的,如何计算修理费和对修理费延期支付的滞纳金先后作出不同的约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本案双方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中,仅约定合同订明的工程估价修理费仅为三十多万元,这是在订立合同时,根据船东提出的修理项目估算的。而实际修理的费用却高达一百多万元,原因是修船中许多修理的项目和更换的机件未在合同中及修理清单上列明。但合同又约定,原告应在船舶出厂后10天内向被告提出结帐单,并附有轮机长和大付签认的验收单,以及机务代表签认的完工证明书等文件。这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没有约定的修理项目和费用,可以补充和完善,只要承修方进行了修理并经船方有关代表确认,船东应按实际修理项目支付修理费。原告作为承修方,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核实修船实际发生的费用。但经核实,修船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单不符。因此,原告请求以被告确认的拖欠修船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认定以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准。这一认定,体现法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修理费应当依据修船合同,以及相关的事实及证据材料予以确定。
关于延期付款的滞纳金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对第一次船舶修理费延期支付的滞纳金计算先后有两次约定,第二次约定是对第一次约定的修改和变更,应以第二次约定为准。双方对第二次船舶修理的滞纳金支付没有约定。所以,法院在判决时应将两次修理所欠修理费及滞纳金分项判决,不应笼统地判被告按第一次修理费用结算的协议支付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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