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山”轮船员家属申请宣告失踪船员死亡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申请]
申请人:邓新梅等十七名“凤凰山”轮船员家属。
1993年9月17日,“凤凰山”轮在珠江口桂山锚地遇9316 号强台风触礁沉没,仅三名船员获救生还,其余船员全部失踪或死亡。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对事故进行了充分调查,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凤凰山”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12月1日, 大连中原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就李长明等失踪船员生还的可能性致函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3日, 负责调处此次海难事故的主管机关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复函认为:沉船位置“正处于山脚峭壁,风大浪巨”,“船沉后船员难于在如此恶劣的环境中逃生”,“失踪船员已不可能生存”。邓新梅等十七名失踪船员的家属因此向海事法院申请宣告失踪船员死亡。
[审理判决]
海事法院在审查了申请人的资格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6月29 日在法院公告栏及《大连日报》上发出寻找李长明等失踪船员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满,失踪船员仍然下落不明。
海事法院认为:李长明等十七名船员在1993年9月17 日的海难事故中下落不明,经事故主管机关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这些船员已不可能生存,且公告寻找失踪船员的期间业已届满。据此,海事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于1994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宣告李长明等十七名失踪船员死亡。
[评析]
这类案件主要涉及海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公告期间及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机关的证明力等问题。由于宣告死亡直接涉及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的消亡、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人身关系的变更等,关系重大,故得慎重对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一、海事法院对宣告死亡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尽管该条规定未明确海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但基于以下因素,由海难事故引起的申请宣告死亡案件还是由海事法院受理比较适当:一是海事法院的专业特点比较胜任海事调查;二是海域广,海难事故的发生地和事故处理机关所在地一般与下落不明人住所地距离遥远,由有关基层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不便利;三是由海难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坏赔偿案件属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由海事法院同时受理相关的申请宣告死亡案件在程序上比较协调,对当事人也方便。本案中,“凤凰山”轮的沉没地及事故处理机关所在地均在海事法院辖区内,包括十七名失踪船员的家属在内,共有二十五人因事故向海事法院提起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之诉,基于此情况,海事法院受理邓新梅等十七名“凤凰山”轮失踪船员的家属关于宣告失踪船员死亡的申请,既便于案件的的审理,又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
二、申请人资格的审查。民诉法规定,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这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者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法院在受理宣告死亡的申请时,应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本案中的申请人经审查均为与失踪船员有利害关系的上述人员,因而为适格的申请人。
三、公告期间。根据民诉法,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既是处理沿海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机关,同时也是处理本案所涉沉船事故的主管机关,因而应属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有关机关”。由于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已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并作出失踪船员不可能生存的结论,因此,本案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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