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运705”轮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广州海晖运贸公司。
被告:香港展宏船务有限公司。
199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期租船合同》, 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东运705”轮,租期6个月,从船舶交付之日起计算;租方负责劳务费、燃油费、船舶港口使费等;租金每月港币185,000元, 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租方应在船抵起运港时预付15天租金港币92,500元, 15天后付清1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二天内租方先付港币20,000元作为定金,在第一期租金中扣回;如租期未满还船,租方须按租金约定的75%,支付从还船之日起至租约期满之日止实际天数的租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在办妥“东运705”轮的有关证书之前,调派同类型的“东运706”轮替代,租金不变。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港币20,000元,并于1995年 12月4日通知原告指派“东运706”轮开往香港装货。5日,“东运706 ”轮抵香港待装,但被告无备货。1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货源落空。“东运706 ”轮遂于12日返回广州待命。1996年1月1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船合同。随后,原告多次去函被告催付租金及有关费用,但被告没有支付。
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租金港币222,000元、耗油费港币5,000元、代理费港币1,600元、劳务费港币1,500元, 违约金港币138,750元,共港币368,850元。
被告答辩认为, 《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刚出厂的新船“东运705”轮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定金港币20,000元。 但随后原告谎称“东运705”轮的证书未办齐,无法交付使用, 并调派了另一条“东运706”轮顶替。该轮抵香港后,被告发现与原告提供的“东运705”轮的资料记载相差太远,运输安全没有保障,决定不予使用,并于1996年1月 11日传真通知原告中止租船合同。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原告的违约所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定期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定期租船合同》虽然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东运705”轮, 但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原告用“东运706”轮顶替,并于1995年12月4日通知“东运706”轮开往香港装货。因此,原告交付“东运706”轮给被告并不违约。 被告已接受并实际使用了“东运706”轮,应当支付租金。 被告因货源落空造成“东运706”轮无货装运,与原告无关,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
“东运706”轮的实际使用期应自1995年12月5 日该轮抵香港待货时起,至1996年1月11日被告解除合同时止共37天,依合同的约定按月租港币 185,000元计算租金为港币228,166.67元,原告请求港币222,000元, 未超过被告应付租金,予以支持。租船合同又约定租期为6个月, 如租期未满还船,租方须按租金约定的75%,支付从还船之日起至租约期满之日止实际天数的租金。被告租用“东运706”轮后, 因货源落空在租期未满时提前解除合同还船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从1996年1月12日还船之日起至 1996年6月3日租约期满时止共143天的租金。按月租港币185,000元的75%计算共为港币661,375元,原告请求港币138,750元,亦未超过被告应付数额,亦予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船期间的船舶燃油费,原告请求燃油费港币5,000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代理费港币1,600元、劳务费港币1,5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据此,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1997年3月10日判决:
被告香港展宏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海晖运贸公司船舶租金港币222,000元、违约金港币138,750元、耗油费港币5,000元,共港币365,75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法律对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给予了很大的订约自由,海商法第六章关于租船合同的规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只要合同的签订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秩序,则是有效的,双方应遵守。本案被告租用了原告的船舶,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当租期未满,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从还船之日起至期满之日止租金的75%作为违约金,但原告没有充分行使其权利,索赔的数额明显少于其应得的数额。当然,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放弃其部分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的部分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的数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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