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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湾008号”船所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林金炎

    被告:惠州市金桥海运有限公司(简称“金桥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惠湾008”号油船原名“惠湾128”,船籍港惠州,2001年3月12日经广东省交通厅核准改为“惠湾008”号油船。该船为钢质油船,经惠州港务监督依法登记并颁发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其上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金桥公司。2000年12月5日,该船被光船租赁给广东省廉江市安铺镇林国平从事华南沿海航线油料运输。2001年3月,该船因涉嫌走私被汕头海关调查局扣押。后该船没有被认定为走私工具。同年10月26日,周昭奇持有以金桥公司名义向汕头海关调查局开出的《介绍信》及周昭奇本人的身份证到汕头海关调查局办理该轮的领取手续。该《介绍信》称金桥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员周昭奇办理“惠湾008”号油船的有关手续。10月30日,汕头海关调查局依据《介绍信》及身份证将该船及其相关证件移交给周昭奇,周昭奇向汕头海关调查局出具了《收条》称收到该船及其船舶签证簿、油类记录簿、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安全检查记录簿和3枚印章。金桥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了证明称,金桥公司没有名叫周昭奇的职工,金桥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到汕头海关调查局办理“惠湾008”号油船的有关手续。

    2002年1月15日,肖辉文称有“惠湾008”号和“东海油1”号两艘油轮要出售,并带林金炎查看了该两艘船,出示了该两船的大量证件,表示由他负责办理船舶过户手续。林金炎就与肖辉文签订了船舶购销协议书,约定肖辉文将该两艘船卖给林金炎,“惠湾008”号船价款为98万元,“东海油1”号船价款为150万元,两船的总价款为248万元,付款方式为林金炎先付200万元,其余款项待肖辉文将船舶过户给林金炎后再支付。肖辉文将两艘油船及其相关证件移交给林金炎。后林金炎雇人看管“惠湾008”号和“东海油1”号两艘油轮,并持有“惠湾008”号船的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签证簿、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船舶油污应急计划等证书。

    2002年8月22日,金桥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扣押停泊在潮阳市海门港的“惠湾008”号油船及将其移泊到汕头港。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扣押了该轮并将其移泊到汕头港。林金炎认为金桥公司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了金桥公司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金炎认为,其是通过同肖辉文签订船舶购销协议书而购买了“惠湾008”轮,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肖辉文至今未将该两艘油船过户给林金炎,但林金炎有该两船的船舶所有权。金桥公司申请法院扣押了“惠湾008”号油船,侵犯了林金炎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将“惠湾008”号油船判归林金炎所有,并由金桥公司赔偿林金炎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金桥公司认为,肖辉文不是船舶所有人,也未取得船舶所有人金桥公司的授权,故肖辉文无权处分该油船,其卖船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船舶购销协议属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林金炎即使占有船舶也是非法占有,故林金炎对“惠湾008”号油船没有所谓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向金桥公司返还船舶。金桥公司是“惠湾008”号油船的船舶所有人,该所有权至今仍未发生合法转移,金桥公司对他人非法占有的船舶申请法院进行保全合法,没有侵犯林金炎的财产权益。请求驳回原告林金炎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原告林金炎的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李锦忠、马文锋律师认为:原告林金炎是在肖辉文完全占有船舶,并带林金炎察看了该船,向林金炎出示了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签证簿、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船舶油污应急计划等证书,承诺由其负责办理船舶转移手续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船舶购销协议书,林金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肖辉文对船舶有处分权,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林金炎已实际支付了购船款,船舶出卖人肖辉文也已经按照约定将船舶及其相关证件交付给了林金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林金炎从肖辉文将船舶向其交付时起就已取得了船舶的合法所有权。被告金桥公司申请扣押该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陈立森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因肖辉文不是船舶所有人,也未取得船舶所有人金桥公司的授权,故肖辉文无权处分该油船,其卖船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船舶购销协议属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表见代理成立的一个要件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但肖辉文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同林金炎订立合同,故肖辉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林金炎即使占有船舶也是非法占有,故林金炎对“惠湾008”号油船没有所谓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向金桥公司返还船舶。金桥公司是“惠湾008”号油船的船舶所有权人,该所有权至今仍未发生合法转移,金桥公司对他人非法占有的船舶申请法院进行保全合法,没有侵犯林金炎的财产权益。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冯金如法官认为:林金炎与金桥公司的纠纷是船舶所有权纠纷。林金炎依据其与肖辉文签订的《关于油船的购销协议书》主张对“惠湾008”号油船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惠湾008”号油船的所有权人是金桥公司,不是肖辉文,也没有证据证明肖辉文取得了该轮的处分权,故肖辉文无权处分“惠湾008”号油船;船舶所有权人金桥公司对肖辉文的无权处分行为没有追认,并主张其船舶买卖无效,故肖辉文与林金炎签订的《关于油船的购销协议书》无效。因此,林金炎并未取得该轮的船舶所有权。林金炎依据其与肖辉文签订的《关于油船的购销协议书》主张对“惠湾008”号油船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金炎在与肖辉文签订购买两艘油船的协议时,应当首先确认肖辉文是否有权处分本案所涉及的“惠湾008”号油船却没有确认,且肖辉文交给林金炎的该船的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金桥公司,而不是肖辉文。林金炎在没有确认肖辉文对船舶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肖辉文签订购买船舶的协议,林金炎有过错,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林金炎以金桥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要求金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金炎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船舶所有权纠纷案件。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船舶登记制度及其对确定船舶所有权的作用,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的效力及其处理。

    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和转移应当登记船舶是特殊的动产,具有极大的流动性,其实用和商业价值也在于其流动性上,但在法律上,各国基于其特殊性质,均将其作为不动产处理,规定了船舶登记制度。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称《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船舶所有权登记不适用《船舶登记条例》。渔业船舶在1996年6月1日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的规定,之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规定,以及《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船舶登记制度根据所登记的权利的不同,可分为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和船舶光船租赁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又分为取得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取得登记是指为取得船舶所有权而进行的登记,包括因购买、建造、继承、赠与、法院拍卖等而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是指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包括因船舶挂靠关系的取消而引起的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的变化,船舶由单方全权所有变为与他人共有或由船舶共有变为单方全权所有,以及船舶共有权人的变化;注销登记是指因船舶所有权消灭而进行的登记,如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原船舶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等。

    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登记之前必须选择一个船籍港。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不得选择2个或2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

    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和副本。就购买取得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原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本案所涉及的“惠湾008”号船属于《船舶登记条例》第(二)项规定的船舶,故该船的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和转移必须进行登记。船舶所有权人金桥公司依法在船籍港办理了船舶登记手续,并由船舶登记机关颁发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本案因林金炎主张船舶所有权已转移,故还涉及到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登记问题。如果“惠湾008”号油船是经过合法买卖而转移所有的,则应当由船舶出卖人肖辉文向原船舶登记机关递交船舶的买卖合同和双方交接船舶的文件,办理原船舶的所有权注销登记,取得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原船舶登记所有权注销证明书。再由船舶买受人林金炎向当地船舶登记机关递交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原船舶所有权注销证明书,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办理船舶所有权取得登记。但由于船舶出卖人肖辉文是船舶的无权处分人,没有也不可能合法进行船舶注销登记,林金炎没有也不可能进行合法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登记。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对确认船舶所有权人的证明力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1、船舶名称、船舶呼号;2、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3、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4、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5、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6、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7、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8、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中止的日期;9、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10、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11、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根据该规定,代表国家对船舶进行登记的港务监督机构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材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即进行实质性审查,船舶登记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核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建立专门的船舶登记簿,记载非常详细的登记内容。

    基于船舶登记制度本身的特征,各国均确认了船舶登记证书的社会公信力。所谓船舶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是指船舶登记机关在船舶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的效力。另外,《海商法》的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应当进行登记的规定本身也确认了船舶登记机构在船舶登记簿上记载的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事项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的效力。正是由于船舶登记证书的社会公信力,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推定船舶登记证书作为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过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该规定除肯定了船舶登记证书的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外,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的原理,根据证据的不同分类标准,对各种证据的效力比较作出的规定。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对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因此,船舶登记机关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法官在判断关于船舶所有权的案件时,应当确认其具有较大的证明力。

    本案中,“惠湾008”号油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簿上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均是金桥公司,上述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又能互相印证。原告林金炎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金桥公司是船舶所有人。

    三、出卖他人船舶的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出卖人没有船舶所有权。处分权是所有权的重要权能,甚至被称为所有权内容的核心。船舶买卖是转移船舶所有权,属于对船舶的法律上的处分,应当由船舶所有权人行使。2、出卖人有船舶所有权但其船舶处分权被依法受到限制。这主要指船舶被抵押和船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如船舶所有权人将船舶抵押给债权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船舶卖给他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根据该规定,船舶被抵押后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处分权就已依法受到了限制,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出卖船舶的行为就属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船舶属共有财产时,如果是按份共有,则共有人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船舶的按份共有人超出其份额而将船舶整体出卖,也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如果是共同共有,则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船舶的,也属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本案肖辉文与林金炎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属于第一种情况,即肖辉文没有船舶所有权而擅自处分他人船舶,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规定包含的意思是,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因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效力由于需要船舶所有权人作出是否追认,以及出卖船舶当时无处分权的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的不同而不同,故该类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本案船舶所有人金桥公司否认肖辉文与林金炎之间的船舶买卖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船舶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肖辉文与林金炎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林金炎因该船舶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惠湾008”号船应当返还给船舶所有权人金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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