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否可诉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市卫生局在与该市某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在一工程合作期间,借给房地产公司70万元。后卫生局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双方于2000年12月2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房地产公司同意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返还给卫生局欠款70万元,逾期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但房地产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卫生局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11月28日,卫生局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02年10月30日,延长还款期限为逾期还款期,按实际还款时间加倍支付利息。后房地产公司再次违约。卫生局遂于2002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返还欠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就卫生局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先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70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调解书同判决书同样具有既判力,调解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和同样的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涉及的标的,法院已经通过调解作出处理,卫生局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可以受理,但对卫生局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理由是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对当事人就产生拘束力。本案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对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作出更改,属于无效行为,故应判决驳回卫生局的诉讼请求。至于卫生局未能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其后果应该自负。
第三种意见认为,卫生局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其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对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当事人可否自行协议予以变更?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看本案的可诉性问题。所谓既判力,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重新起诉。可见,诉讼标的问题是解决既判力问题的关键。何谓诉讼标的?有的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诉讼请求等于诉讼标的。对此,笔者不甚赞同。诉讼标的应该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整的有争议法律关系,如侵权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裁判调整的对象,而只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侵权之诉中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为赔偿的后果;给付之诉中,一方给付另一方金钱、物品的后果等。如果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诉讼标的,则许多案件将不存在诉讼标的,无诉讼标的则法院无需受理和裁判。如在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待定状态,当事人之间并不互相享有请求权,因此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而是基于双方之间争议的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卫生局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但确是基于后来的还款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因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对后诉,法院应该予以受理。
二、对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当事人可否自行协议变更?对此持反对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受生效调解书拘束,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我们知道,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变更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的减少、债务履行期限的延长等。因为这是申请执行人对其权益的自行处置,法律出于对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而允许之。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所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那么同样,本案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以服从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卫生局同意房地产公司延长还款期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的行为,如果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是应该予以允许和支持的。对此,有人认为,执行程序的和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这种观点经不住法理的推敲,如果按照这种说法,如果承认这种观点,就等于承认法院执行程序可以否定原判决的既判力而具有审判监督的性质,这在诉讼法中是找不到根据的。可见,执行和解也好,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法院裁判的履行方式也好,之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许可,都是基于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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