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具有较大国际影响的海商事案件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1997年6月19日,原告美国JP摩根大通银行(JPMorgan Chase Bank)与被告利比里亚海流航运公司(Seastream Shipping Inc。)等5家借款人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航海者(M。T。Mariner)”轮向原告抵押,为原告向5借款人提供的3500万美元的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双方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第二优先担保透支协议契据,约定被告以其所属的“航海者”轮作抵押,为海运国际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万美元透支贷款作担保。2002年3月7日,原告为上述两笔贷款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函复承认,截至2002年3月15日,透支到期欠款480余万美元,到期贷款220余万美元。同时表示没有足够资金偿还,对原告申请法院司法出售“航海者”轮不提出异议。3月22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贷款、透支款、利息及费用共计700余万美元,并承担扣船申请费、债权登记费及案件诉讼费,确认原告基于上述债权对“航海者”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船舶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经原告申请,该轮于5月9日被法院依法拍卖,由原告以594万美元买得)。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适用《巴哈马商船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贷款、透支款及其利息与相关费用共700余万美元,原告对该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该轮拍卖后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
评析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正确处理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定性、管辖权的确定以及法律适用三个基本问题,并在拍卖船舶、查明并适用外国法、审核英文书证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案件的定性问题:本案包含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由于案件审理的重点是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船舶抵押权,故应认定为船舶抵押权纠纷。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尽管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被抵押船舶的船籍国是巴哈马,但被抵押船舶抵达我国广东水域后,原告在我国申请扣船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担保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船舶抵押权适用船籍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巴哈马法律。但由于本案贷款合同适用合同约定的准据法——英国法的有关判例难以查明,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审查又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本案判决结合实际,在确认贷款合同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直接按照国际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来确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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