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昌炽不服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左昌炽,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邵阳市商业技工学校职工,住该校。
被告: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刘新民,主任。
第三人:唐玲玲,女,现年20岁,汉族,新宁县人,邵阳市医药站职工,住邵阳市商业技工学校。
左昌炽家与第三人唐玲玲家系邻居,素有积怨。1996年1月1日晚8时许,左、唐两家再次发生口角,唐玲玲及其父母、胞兄等五人冲进左昌炽家中,双方持棍棒殴打,被闻讯赶来的学校教师制止,唐玲玲父母、胞兄等退出左家。但唐玲玲与左昌炽之妻胡冬莲仍互相揪头发,扭在一起,左昌炽将房门关上,并要喊公安部门前来处理。当红卫派出所干警赶来后,见唐玲玲仰卧在地,满脸是血。经湖南省法医检测中心鉴定为重伤,左昌炽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属轻微伤,被告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故意伤害对左昌炽劳动教养三年,左昌炽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该省劳教委员会以复决字(96)第074号决定予以维持。左昌炽遂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左昌炽诉称:其因举报而遭受打击报复,但被告颠倒是非,黑白不分,反而处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1996)教字第960号劳动教养决定,以维持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左昌炽故意伤害唐玲玲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对左劳动教养三年,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处罚适度,应予维持。
第三人唐玲玲诉称:我被左昌炽故意致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决定对左昌炽劳动教养三年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唐玲玲的伤已构成重伤,致害人的行为应受刑法约束,而被告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1996)教字第960号劳动教养决定,以行政处罚处理本案,显属使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6年8月17日(1996)教字第960号对左昌炽的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370元,由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唐玲玲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追究左昌炽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左昌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答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左昌炽故意伤害致唐玲玲重伤,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三年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唐玲玲承担。
评 析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唐玲玲的重伤是谁造成的,由于被告邵阳市劳教委员会不能提供左昌炽致伤唐玲玲的直接证据,致使认定左致伤唐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其一。其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既然唐玲玲受重伤,就应适用《刑法》,对致害人处以刑罚,而不能按行政法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劳教三年的处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法处罚,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其三,按被告适用的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故意伤害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规定,左昌炽不属劳动教养对象,而《湖南省公安机关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暂行规定》在《办法》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制定,该《规定》虽然在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恶劣的,后果较严重的,当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但只能以《办法》为准。
根据以上三个理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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