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咸桃等不服邗江县太安乡人民政府对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陈桂香,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江苏省邗江县太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安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焦宜明,乡长。
1987年3月吴咸桃、陈桂香举行结婚仪式,次年6月生一女孩名为吴雪,1989年9月,两原告在当地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1990年,吴咸桃以其兄吴咸洲未婚无生育为由,向所在太安乡拦江村提出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要求,拦江村在收取1500元“二胎罚款”后,发给原告陈桂香一张印有邗江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字样、盖有邗江县太安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章的生育证,其间,被告太安乡政府亦向原告之兄吴咸洲收取照顾费300元。1991年7月,原告陈桂香在太安乡卫生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吴雨。1992年1月,原告陈桂香在太安乡卫生院施行了结扎手术,同时在该乡派出所办理了其子吴雨的户口登记手续。1998年3月14日,被告通过立案查处原告第二胎的生育行为,认为两原告不符合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条件,其生育证属隐瞒实情骗取的,该生育行为应认定为计划外超生一胎,并以原告吴咸桃自报的年均收入3000元、太安乡统计站提供的原告陈桂香1989年、1990年两年的平均收入1313元,适用经两次修改后的1997年《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作出太政计生费字(98)第1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征收两原告计划外生育费12939元,决定书于1998年3月30日送达。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邗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经复议认为,乡村两级政府无权批准生育二胎,并要求村委会将已收取的1500元二胎罚款全部退还给吴咸桃。1998年6月29日县政府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申请。
两原告仍不服,于1998年7月16日向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8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条例》计划外超生一胎为由,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2939元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是持证生育,且被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照顾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且未得到县级计生委的批准,其生育证是隐瞒实情骗取的,属计划外超生一胎,应适用1997年修改后的《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因此,对两原告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判决。
审判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太安乡政府未针对其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一举证,对其认定的事实,即“两原告不具备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的条件,其生育证是隐瞒实情骗取的,不具法律效力”,未举出相关主要证据。同时,确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数额的依据也不充分,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关于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夫妻按前一年度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规定,亦不符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收入”应由劳动人事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
撤销邗江县太安乡人民政府1998年3月30日太政计生费字(98)第1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评析一、两原告的生育行为是否为计划外生育行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按计划照顾再生一孩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2.无生育条件仅指四十周岁以上未婚或确属呆、傻、痴、生殖器官缺陷等无结婚条件及婚后无生育能力。从本案来看,1990年即原告申请照顾生二胎的当年,吴咸桃之兄吴咸洲尚未满40周岁,尽管吴咸洲一直单身,但此时吴咸桃尚不符合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条件,因此,两原告的生育行为实际上是计划外生育一胎的行为。
二、生育证是否有效?本案中印有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字样、盖有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生育证,是在两原告已生有一女孩,并提出要求照顾生二胎的申请,且已收取“二胎照顾费”300元的情况下发放的,庭审时被告辩称是原告隐瞒实情骗取的,但又举不出原告骗取的有关证据。在这种两原告领取生育证并已生育了第二胎的情况下,乡政府发放生育证的行为,已具备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特征,反之,假若生育证能撤销,那么依据生育证生育的孩子能撤销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认定该生育证具有法律效力。
三、应适用哪一年的《条例》?审理行政案件,除了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及对是否为计划外生育一胎进行审查外,还要对该行为实施的处罚所适用的法规进行审查。《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在1990年、1995年、1997年先后进行过三次修订和完善,本案中孩子出生是1990年,查处是1998年,根据1997年《条例》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很显然,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改后的《条例》。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时,适用的是1997年《条例》的有关条款,但在具体确定计划外生育费时,却是按1990年《条例》的规定计算的,违反了1997年《条例》应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收入计算的规定,同时在计算依据上存在根据原告口述而非由法律规定的部门提供证明的错误。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被告认定两原告计划外生育一胎、其生育证无效,从而确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2939元的行为,显然缺乏足够的证据,仅凭借此足以撤销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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