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福林等不服南宁地区公安局没收其轿车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何福林,男,40岁,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现住广西南宁市明秀小区一幢三单元608号。
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粤云花岗岩石材厂(以下简称粤云石材厂)。
负责人:张德伦,该厂业主。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以下简称南宁地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干就,局长。
1994年10月,粤云石材厂购买一辆没有进口手续的日产丰田轿车。使用中,被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查扣并以走私车为由处以没收。不久,粤云石材厂又从云浮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该车买回,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汽车入户手续,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牌号(粤W-427190)。1996年7月20日,粤云石材厂以34.5万元价款将该车转卖给何福林时,连同车牌号一并交给何使用,但未办过户手续。1997年5月12日,何福林驾驶该车路经南宁市明秀东路时,被南宁地区公安局查验,发现该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1994年11月,发证日期为1996年9月9日,因有重大走私嫌疑,遂决定暂扣并要求何福林提供有关证件。保福林未能提供。1998年4月8日,南宁地区公安局作出南地公刑侦(1998)41号处罚决定,认定何福林使用的日产丰田轿车属走私车。依据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发(1993)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决定对该车予以没收。何福林、粤云石材厂不服没收处罚决定,分别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福林诉称,该车已在车管部门登记入户,有行驶证和车牌,不是走私车。被告认定为走私车并处以没收,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没有组织听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将轿车返还给原告。粤云石材厂诉称,该车是我厂于1994年10月20日在南海县九江镇购买,不久被云浮市公安局查扣并处以没收,后经交涉将车买回,在云浮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入户手续,领取了行驶牌证。1996年7月20日转让给何福林。该车入户手续合法,牌证齐备,并非走私车。被告认定为走私车并处以没收显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返还车辆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南宁地区公安局答辩称:该车经送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鉴定,为日本丰田汽车公司1996年制造的佳美GL级轿车。原告既不能提供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也提供不出该车经合法没收处理的有关证明材料。因此,该车属于走私车。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处以没收合法。处罚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审判
鉴于原告的起诉是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不服南宁地区公安局没收轿车的处罚决定,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两诉进行合并审理。该院审理认为:本案轿车经广西商检部门检验,系1996年制造,但该车在1994年11月就已登记入户,是登记在前,生产在后,入户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且两原告始终提供不出该车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因此,该车属于走私车。被告南宁地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
维持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1998年4月8日作出的南地公刑侦(1998)41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福林、广东省云浮市粤云花岗岩石材厂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粤云石材厂没有上诉。何福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审判决以广西商品检验所的检验结果为依据,认定该车是九六年制造,从而认为该车登记在前,生产在后,属走私车。上诉人认为,单凭车辆的款式不能证明车子的制造日期,汽车制造商可根据需要将其款式的汽车提前推出市场。因此,商检所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还认定,该车是进口汽车,原告提供不出证明该车合法的材料。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向法院提交了云浮市公安局的罚没裁决书,证明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没收处罚。云浮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正是根据罚没裁决书为轿车办理了入户手续,发给了行驶证和车牌。该车的行驶证和车牌是证明车辆权属和车辆上路的有力凭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南宁地区公安局答辩称:本案轿车为日产进口汽车,何福林始终提供不出《货物进口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这说明该车属于走私车。对于走私车,须经合法没收处理,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办理有关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后,才能合法使用。而上诉人何福林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没收处理材料,因此,该车仍属走私车。我局依照有关规定对该走私车处以没收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即国办发〔1993〕55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是处理本案的重要法律依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海关、公安、工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没收的汽车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公安交通部门凭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和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输核发牌证的手续。”根据该《通知》第五条的授权,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9月18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993)7号文)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走私汽车、摩托车案件,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由地、市级(含)以上公安机关或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没收手续,并签发全国统一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没收的车辆必须送到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统一销售,没收证明书随车交给销售部门。公安交通部门凭销售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发票和没收证明书,办理核发车牌证手续。”根据《通知》规定,进口轿车必须经海关监管,由海关签发《货物进口证明书》,否则属于走私车。对走私车,必须经合法没收处理,履行正当的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后方能使用。本案争议之轿车是日产佳美GL级轿车,粤云石材厂购买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取得《货物进口证明书》,这说明该车未经我国海关监管,是非法入境的走私车。对这种走私车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但云浮市公安局对该车没收处理时,只出具罚没裁决书,没有签发全国统一使用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其没收行为不符合国办发(1993)55号通知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云浮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根据本局的罚没裁决书为该车办理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并直接对外销售,其做法违反国家法规规定,所核发的牌、证不能改变走私车性质。南宁地区公安局依法对该走私车处以没收是正确的。该局采取暂扣轿车时,向何福林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决定没收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将车送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听证,因法律对没收处罚是否听证没有作出规定,被上诉人未举行听证不为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福林承担。
评析
本案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轿车经过没收处理,并已入户,有行车证和车牌,是否属于合法的车辆。
这个问题实质是被告没收轿车的行为是否合法。一般的说,国产轿车办理了入户手续,按规定交纳了有关税费,核发了牌证,就属于合法车辆,可以上路行驶。而本案轿车是非法入境的日产丰田轿车。根据国办发(1993)55号通知和公发(1993)7号通知的规定,对于这种走私车必须履行以下手续并取得相关牌、证后方能合法使用:一是必须经过合法的没收处理,即由地、市级(含)以上公安机关或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没收手续,并签发全国统一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二是没收后必须交由指定的销售部门销售,在广东省,指定销售部门是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机电设备公司和湛江市机电设备公司。三是正当的入户手续,即公安交通部门凭销售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发票和没收证明书,办理核发牌证手续,但该局未能签发全国统一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该车被没收后,云浮市公安局未交指定的销售部门销售,而是由该局车辆管理所直接向外经销,由粤云石材厂将车买回。云浮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该车入户登记时,既无缉私部门出具的没收证明书,也无指定销售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发票,而是凭本局的罚没裁决书为该车办理核发了牌证手续。由于云浮市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该车没收、销售和入户等手续都严重违反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因此,该车虽已入户并核发了牌证,但仍未改变其走私车的性质,仍属于走私车辆。对于走私车辆,是应当处以没收的。南宁地区公安局依据国家法规规定作出没收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2.南宁地区公安局作出没收轿车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举行听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所谓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举行听证程序,可以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但听证程序较普通程序更为严格、规范,适用起来较为费时费钱,因此,各国立法对此都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时,借鉴国外听证程序制度的一些有益作法,在法律条文中,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其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这一规定,目前我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几类行政处罚行为。对于没收财物这类行政处罚是否举行听证,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本案被没收的轿车价值30多万元人民币,属于较大数额没收,但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被告未举行听证并不为错。原告诉称被告没收轿车未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因其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综观本案情况,被告南宁地区公安局没收轿车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亦是正确的、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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