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军营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振海,副主任。
1989年12月25日,米泉县公安局为查清许军营伙同昌吉三名歹徒,于12月14日晚流窜至米泉县十三户地区,持刀行凶,砍伤天化厂青年周扬的全部犯罪事实,决定将许军营收容审查,关押在米泉县公安局看守所。1990年2月28日,对许军营以流氓罪行呈报,给予劳动教养三年。同年3月1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许军营有违法行为三次:(一)1988年7月,许酗酒后,无故殴打汽改厂工人周长宝。当该厂保管员濮学保劝阻时,许用菜刀砍濮,濮用自行车拦挡,刀砍在自行车上。(二)1988年11月,许伙同昌吉供电局陈军等三人,在天化电影院,无故殴打天化厂工人陈书亭,致陈四颗牙挫伤,其中一颗牙因坏死被拔除。(三)1989年12月14日晚,许酗酒后,无故殴打天化厂青年周扬,并用小刀划破周的面部,致周住院治疗。据此,认定许军营有流氓行为,一贯打架斗殴,实属屡教不改,根据《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决定对许军营劳动教养三年。4月7日,将许送劳教所实施劳教,但未给许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许军营之父许志诚收到昌吉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后,到劳教所将情况告知许军营,许军营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不当,处理过重,委托其父代为申诉,要求重新裁决。州劳教管委会受理了申诉。经复议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裁得当,并于1991年6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仍未给许军营送达、宣读。许志诚在7月4日到州劳教管委会询问复议情况时,才接到该复议决定书,遂将复议结论告知许军营。许军营不服复议决定,以原申诉理由,于1991年7月15日,委托其父诉至米泉县人民法院。
「审判」米泉县人民法院经对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的许军营三次违法行为调查,查明:(1)1988年7月,许军营酗酒后无故殴打汽改厂工人周长宝一事,没有证据,周否认许曾殴打他,公安机关也从未找周长宝调查过此事。许军营持菜刀砍在濮学保自行车把上一事属实。(2)1988年11月15日,许军营在天化电影院门口向陈书亭要烟吸,并要与陈握手,被陈拒绝,为此发生殴斗,在场的陈军等人也参与打斗,致陈书亭口角裂伤、四颗牙挫伤,其中一颗牙因坏死被拔除。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行为是陈军所为。米泉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法行为人陈军行政拘留七天,罚款200元,赔偿陈书亭医疗费用500元;对许军营未作处罚。(3)1989年12月14日晚,许军营应邀与周扬等人同在贾建江家喝酒,轮到周扬喝酒时,周要上厕所,许认为周要耍赖,即随其去厕所,途中话不投机,动手打了周,并用水果刀将周脸部划伤。米泉县公安局以“许伙同昌吉三名歹徒,流窜米泉十三户地区,持刀行凶,砍伤天化厂青年周扬”为理由将其收审,其事实依据严重失实,并缺乏证据。米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的三件违法事实中,前两件事发生后,公安机关均未对其进行处罚;后一件事发生在前两件事的一年之后,也仅属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却据此决定对许军营劳动教养三年。根据许军营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这个处理决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一)项之规定。为此,该院于1991年10月15日,判决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许军营屡次酒后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的连续性已超出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对许军营单纯依靠治安管理处罚的方式,已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实施劳动教养三年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并以此为理由,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劳动教养决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许军营给予劳动教养三年的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不当,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且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均未给许军营送达、宣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2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一、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法院受理是正确的。本案行政机关最初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系在《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之前作出的,但该复议决定是1991年6月6日作出的,其时《行政诉讼法》已经公布施行。原告之父7月4日收到复议决定后,受许军营的委托,于7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米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应当予以受理。
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许军营的三次违法行为:
(1)许用菜刀砍在濮学保自行车把上,事实存在,但殴打周长宝一节,周本人否认有此事,行政机关在处理时也未向周进行调查,缺乏证据。
(2)认定许在天化电影院为要烟殴打致伤陈书亭的情节,是把与许同行的陈军的违法行为张冠李戴,且公安机关已对陈作了处罚。
(3)对许酒后打人和用水果刀划伤周扬面部的情节,县公安机关在收审决定中称:伙同歹徒,流窜此地,持刀行凶。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依据的证据,除周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外,其它均无根据。
三、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和处罚幅度,公平裁决。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了构成劳动教养对象须具备其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行为的连续性等几个要件。本案中,许军营1988年7月至11月虽有过两次违法行为,但公安机关当时认为其情节轻微,只进行了批评教育,未作治安管理处罚。1989年12月14日,许酒后打人并用水果刀划伤周扬面部的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把以往因情节显著轻微、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与后一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归并起来,而认定其违法行为是连续性的,是“屡教不改”,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升格对许军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劳动教养三年。这里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
四、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昌吉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对许军营劳动教养决定后,没有向许军营本人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经申诉复议后,未向许本人送达复议决定书,也没有向其交待诉讼权利。这就直接影响了原告行使申诉、起诉的正当权利。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一审法院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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