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意识不及时 法定时效不等人
时效是法定的,如果超过了法定时效,自己的合法权益还能得到法律的维护吗?而“法定时效”又该如何正确认识呢?
日前,房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周某起诉被告区司法局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诉讼案件。
1998年7月,原告周某父母向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赠与公证,将坐落于房山区良乡某处的一套房屋赠与自己的长孙女所有,原告的父亲将受赠房屋的房产所有证交付给了其长孙女,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对此,原告周某2001年6月就已得知,但直至2005年5月,其才向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提起行政申诉,请求撤销该公证书。房山区司法局认为,周某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周某不服,认为其2001年6月知道公证的内容,并不代表当时就能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实际上,自己历时四年才知道该公证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法定时效应该从自己向房山区司法局提起行政申诉之日起算,据此,周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事实,认为原告自2001年6月16日已明确知道公证书的事实,则就应从当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房山司法局提起行政申诉,但2005年5月9日,原告才向被告房山司法局提起行政申诉,其已过《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申诉期限,被告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定时效不是由当事人的意识所决定的,其是由法律规定,具有强制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周某从2001年6月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父母赠与房屋并公证的事实,实质上,该事实从法律上已涉及原告的继承权问题,对此原告应该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要受到该继承合同及公证的影响,那么,如果其对此不服就应该向房山区司法局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公证处所作公证书及相关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时效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因此,本案中,周某承认2001年6月便已知道公证的事实,那么就应该知道该事实会侵害自己的合法继承权,故其便应该在法定时效内申诉或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直至2005年才提起行政申诉,明显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房山区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当然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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