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成要求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更正户籍年龄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吴永成,男,17岁,江苏省盐城市第一中学学生。
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成庚芳,局长。
1969年6月,原告吴永成之父吴同狄全家由原盐城县盐城镇先锋街道办事处先锋居委会下放到原盐城县永丰公社联盟大队青沟生产队落户,在下放期间的1975年2月6日,生一男孩吴永成(原告)。1979年6月,原告之父吴同狄一家因落实政策回原籍。当时永丰公社未设立派出所,户口由该公社民政干事代管。该干事在办理户口迁出时将吴永成的出生时间1975年误写成1973年,误差二岁。现吴永成认为其年龄如不更正,将要影响到报考大学。为此,吴永成于1992年5月31日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更正户口年龄,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该所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当时的原户口根册(原户口根册由于公社保管不善无法查找),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办理。原告吴永成于1992年8月5日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更正户口年龄。
「审判」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核实后,认定原告向该院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1979年6月户口迁出时书写错误,致使原告户口簿上出生年龄发生差错。经该院多次对被告做说服工作,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更正年龄的有关手续。为此,原告认为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吴永成撤回起诉,该案以撤诉结案。
「评析」
本案作为一起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应否受理。户口登记是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户口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在我国,公民入学、就业、结婚、收养、服兵役、参加选举等都以户口簿上记载的事项为依据。因此,以证明公民身份为其基本特征的户口登记工作,与公民的人身权紧密相连。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据此,户口登记的内容因报错或笔误出现差错而需要变更或更正时,户主或本人有权向作为户口登记机关的公安机关申报,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变更或更正的证明材料。有关公安机关对户主或本人更正户口登记的申请,予以受理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变更登记,是其法定的职责。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吴永成申请更正属于其人身权内容之一的户籍年龄,就是作为户口登记机关的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要求原告吴永成提供原永丰公社已无法查找的原户口根册方可办理,这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也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原告吴永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作为被告的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结案方式。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结案方式有判决和裁定两种。法院准予撤诉,是裁定结案中最常见的结案方式。而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分为两种:一种是申请撤诉,一种是推定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告在被告未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主动申请撤诉;另一种是在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受诉法院对该案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以前,主动给原告吴永成办理了户口年龄更正手续,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而提出撤诉申请,受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为原告进行的办理户口年龄更正手续的行为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形,系合法行为;原告的撤诉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愿,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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