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3-04-09 作者:冯礼桉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2)惠刑初字笫556字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礼桉,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辜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 201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钟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冯礼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辜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钟某经事先策划,携带刀具,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惠安县城南工业区大门口,雇乘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至324国道洛阳镇惠阳加油站附近,黄某假意以人民币100元付钱,趁李某找钱时,用左手卡住李某的脖子,右手持多用牙刀架在其脖子上,伙同钟某一起将其按倒在地,抢走其身上现金人民币132元。接着钟某拿绳于欲将李某绑住,因李某挣脱而作罢。随后,黄某、钟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逃离现场。
2012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钟某窜至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伺机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刀具二把、绳子三条、赃车一部。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32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工作说明、物证照片、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执行款代管收据、行政罚款收据、被告人黄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33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钟某持刀具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经查,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当场缴获作案刀具和赃车,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无据,不予采纳。两被告入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入钟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2元,返还被害人李某。
四、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刀具二把、绳子三条,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一虹
代理审判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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