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发布日期:2012-11-13 作者:董作义律师
民事调解书
(2012)石民初字第4096号
原告苏xx,女,1986年2月x曰出南省尉氏县小x 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xxx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63年8月xx日出生,汉族,无
业,住北京市宣武区xxxxx号。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4曰入职到售经理、收银主任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却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并拖欠
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于告于2012年5月17日离开被申请人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01 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要求支付2012年5月1曰至2012年5月17曰期间拖欠工资2736元及2554经济补偿金683.75元;3、要求支付2011年3月14曰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拖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75 元;4、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12.5元;5、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询问,原、被告愿意调解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xxxx有限公司于二0— 二年九月二十曰前一次性给付苏xx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元,如果逾期付款按照二万元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xx负担〔已交纳〕;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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