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案例研究
发布日期:2012-10-17 作者:郑吉文律师
(2008)昌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5岁(1972年10月28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束馆镇刘辛庄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36岁(1971年9月20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束馆镇刘辛庄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刘**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家园西侧冀河居饭馆内,酒后拒不付钱,并将店内玻璃餐桌等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162元)砸坏,后又将出警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森(男,22岁)、刘界明(男,36岁)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森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刘界明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森、刘界明的陈述,证人李凤芝、王锅立、王雪业、闫友群、郭耀明、卢志海、郭双清、靳斌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饭店餐饮单、损失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悔罪态度,分别对被告人刘**、刘**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爱军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春莉
专业刑法律师:郑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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