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发布日期:2012-09-24 作者:韩伟静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之父):刘XX,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之母):XXX,女,汉族,1967年,住址同上,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男,199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追究被告人闫征世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
2,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医药费178.02元、特殊服务费用6170元(包括尸体整容、缝合费用3600元,运尸费用400元,尸袋、抬尸等2170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元,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用2800元、食宿费600元及误工费用2313元,以上合计440757.52元。
事实与理由
2012年2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XX与韩XX(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相约斗殴。约定后,韩XX让孙XX、刘XX等找人帮忙,被害人刘XX接到电话后与杨XX等人一同到了约定地点,但无人手持器械,其目的只是想吓住闫XX,逞逞威风。而闫XX则专程到夜市购买了一把折叠刀,其目的与主观恶性不言而预。
当晚22时许,闫XX与韩XX找来的人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人行路上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闫XX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连刺被害人刘XX要害部位数刀,致被害人刘XX心脏、肺脏及肝脏被刺破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闫XX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连刺数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但触犯国家法律,也给被害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丧子之痛将伴随被害父母余生。
综上,恳请贵院对被告闫XX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罚。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请诉请中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0757.52元。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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