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2-08-11 作者:刘律师律师
案由:抢劫 案情: 郑徐高李四人交叉结伙抢劫盗窃摩托车多起,郑某已被判决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3000元,徐某已被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高某在逃,李某于2010年7月23日被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 案件审理过程: 本案经操作,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辩护人主要从从犯方面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等方面进行了辩护。 案件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 相关法律文书: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以及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我对本案有了全面而深刻的认识,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仅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无论是从犯意的产生还是犯罪的组织、策划、实施、销赃、分赃,均不是被告人李某所主导。这些事实,从卷宗材料中各被告人的供述中能够得到印证。 (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所涉及的抢劫犯罪中,李某最初是因其对象怀孕缺钱用而被同案犯郑某所引诱参与犯罪的(这从卷宗第53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当时我从外地干活回家,工钱没要回来,俺对象又怀孕了,手里没钱,俺庄的郑某就轧伙我去抢摩托车卖钱,我就同意了。卷宗第74页同案犯徐某的供述:第二天,郑某找地方卖的摩托车,我也不知道他卖哪里去了,他自己一个人卖的,一共卖了两千五百块。卷宗第76页同案犯徐某的供述:约摸在2006年5月份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中午12点钟左右,郑某给我打电话,说没钱花了,也没摩托车骑了,咱一块去弄车吧,当时说弄车的意思就是出去抢摩托车。卷宗第92页同案犯郑某的供述:我交代,我轧伙别人一块抢劫来)。与其他同案犯相比,被告人李某所参与的抢劫犯罪起数远远少于其他同案犯,且在这几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从没有殴打被害人,危害后果相对并不严重,并且李某也很少分得赃款赃物,前后分得赃款不过几百元。因此,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案件的组织、策划,只是在不懂法的情况下错误的做出了违法行为,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即使不是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也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在被告人李某被指控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是同案犯郑某、高某、徐某起意和组织策划实施的,并且直接实施盗窃的是高某,该起犯罪中,即使因被告人李某在场而不得不认定其有罪,也因其未起大的作用而应当认定其为从犯。这一事实从卷宗中被告人李某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能够得到印证(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12日的供述:在2006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想不清了,郑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沂水找他们一块抢摩托车。我就坐客车从沂南上的沂水。到沂水后,郑某、高某、二胖他们三个在沂水车站等着我,我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在沂水县城里转着找目标,我们在一个商店门口发现了一辆摩托车,边上没有人,高某过去偷走的。卷宗第85页同案犯徐某的供述:大约在2006年6月份时,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也记不清是怎么约伙的了。那天下午三点来钟,高某骑摩托车带我、郑某上沂水,当时我提出来刚抢车风险太大,不如去偷。我们到沂水后在车站等增子,强子来后,我和郑某骑摩托车,高某和强子步行,当时天上黑影了,我们想偷一辆车。在路口等了有十来分钟,高某从十字路口西南处,也不知道什么地方推着一辆摩托车出来了。高某发动着车带着我,郑某和强子一辆车,一块回沂南。卷宗第104页同案犯郑某的供述:2006年四五月份,割麦子前,我和高某、徐某,一块上了沂水县城,当时晚上九点钟左右,到了县城里一个十字路口北旁。十字路口怪大,东西路宽,南北路窄,路两旁全是小商店,高某到十字路口北旁一个商店跟下,推出来一辆摩托车)。 第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多次交代一致,表示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请法庭考虑到其涉世未深,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一直上学,对社会了解很少,下学后,就出去打工。交友不慎、被人蒙骗,一念之差,触犯法律。但请法庭考虑到其一贯表现良好,年纪尚小,可塑性较强,建议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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