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成功的司法赔偿程序--确认保全错误
附:
1、《保全错误确认申请书》
2、《民事裁定书》
3、《申诉书》
保全错误确认请求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
依法确认奉贤县人民法院于
事实和理由:
同月14日,申请人与
之后,申请人多次就以上查封事宜向贵院提出异议,均未果。
后,经贵院该执行案承办人朱士林法官告知,贵院将以上财产作为木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所据的是木业公司成立时的企业验资报告。
木业公司前身为上海奉贤县某某家具厂,成立于一九九三年初,为一家独资私营企业,业主系
1995年10月,上海奉贤县某某家具厂改制,更名为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由唐先生和唐女士共同出资组成。注册资金中,流动资产部分为26.9万元,固定资产部分为23.1万元。固定资产由属于唐先生所有的,位于奉贤头桥镇新寺村七组的478平方米房屋(折合人民币67500元)和机器设备(折合人民币163500元)组成。其中,房屋部分仅包括厂房278平方米,经营部200平方米。但贵院于
为此,
于是,申请人于2001年8月就贵院的不确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8条第四款之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之后,在一中院承办法官的协调下,由朱士林法官经办,贵院主动改正了错误。对属申请人的所有的财产部分进行解封。其余属木业公司所有部分由贵进行了变卖并用于执行。
因头桥镇中心村项目规划需要,系争房屋中被确认为申请人所有的房屋遇拆迁。
可是,天有不测风云,
错误地作出(2001)奉执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以木业公司未按奉贤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0)奉劳仲字第133号裁决书规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或扣押木业公司在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47345元;
错误地作出(2001)奉执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书》,以木业公司未贵院(2000)奉民初字第1746号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或扣押木业公司在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23050元;
错误地作出(2001)奉执字第3044号《民事裁定书》,以木业公司未按贵院(2001)奉民初字第650号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或扣押木业公司在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59534元;
错误地作出(2002)奉执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以木业公司未按贵院(2001)奉民初字第971号裁决书规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或扣押木业公司在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23662元。
同日,贵院还错误地向拆迁办发出(2001)奉执字844号、1574号、3244号和(2002)奉执字第1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拆迁办协助:暂扣木业公司拆迁赔偿款人民币15.4万元。而该系列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扣押查封的所有款项却是拆迁办依约该支付给申请人的拆迁补偿费等部分。
申请人再三声明,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来源合法有据,非木业公司之财产。贵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木业公司的财产加以查封和扣押,为错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法确认并予纠正。
特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OO三年六月 日
附件:
一、 朱士林法官张贴于系争房前的通告(摘录件),1页
二、
三、 系争房平面示意图,1页
四、
五、 五、
六、 六、
七、
八、
九、
十、 1982年10月,奉贤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奉贤县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唐先生),1页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房屋拆迁补偿价报告》、《上海征用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现场勘察表》、《工程量清单》,四页
十五、
十六、
十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奉执恢复字第153-156号
案外异议人: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告夏某某、卫某某、倪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木业公司)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
经本院召集原告及案外人举行听证会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动迁物(主要是建筑占用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案外人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主要证据:
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该审核表载明:
由于系争建筑物没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故对其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只能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分析证据1,案外人
分析证据2、,系争建筑物未作为工商企业注册资本投入木业公司并不能证明系争建筑物就不属木业公司所有,而系争建筑物从建造起到拆除为止一直为木业公司经营使用,对此,
而证据3可证明,系争建筑物属工业用房,而非私人住房。
证据4可证明,土地使用费是工业用地使用人、工业用房所有人必须交纳的费用。
证据5可证明,木业公司就是该土地的使用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
证据6可证明,
综合分析和比对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对没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及权利义务平等、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案外人
驳回案外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肖东
代理审判员 戴劲松
代理审判员 乔栋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中伟
申 诉 状
申诉人:
申诉事项:
一、依法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下称奉贤法院)(2003)奉执恢复字第153-156号民事裁定;
二、依法确认奉贤法院于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第一条请求事项
(一)为(2003)奉执恢复字第153-156号所恢复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案件业已执行终结。奉贤法院对于业已执行终结的案件恢复执行于法无据。
2003年,前节所述属于申诉人所有部分房产遇拆迁。就在申诉人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由拆迁单位向申请人支付拆迁费的过程中,奉贤法院不知出于何故,以依法恢复执行为由错误地将尚在头桥镇拆迁办帐户内,应归申诉人所有的部分的拆迁款项予以查封。
案件执行终结,系一严肃的法律行为,非经审判监督程序,岂能随意恢复?!申诉人认为,奉贤法院的该恢复行为程序违法,而由奉贤法院于该非法的恢复程序内作出的民事裁定也为一违法裁定,同样应予撤销。
(二)奉贤法院作出(2003)奉执恢复字第153-156号民事裁定已超出法定时效范围,应为无效裁定。
自申诉人于拆迁办的拆迁费被奉贤法院查封后,申诉人于2003年6月初向奉贤法院提交《保全错误确认请求书》,要求奉贤法院对其违法行使职责行为进行确认。但时过二月,该法院未对申诉人之申请作出裁定。于是,根据《解释》第8条第4款之规定,申诉人于
(三)因代理本案的需要,申诉人之诉讼代理人曾提请奉贤法院,要求查阅被恢复执行的系列案卷,却遭到奉贤法院的坚辞拒绝。此行为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是对申诉人诉讼权利的直接侵犯。
二、关于本申诉书第二项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详见申诉人于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OO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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