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的核准(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
0002C006-01 |
事项名称: |
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的核准 |
服务对象: |
法人 |
办理依据: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
收费标准: |
本项目不收费 |
办理时限: |
90个工作日 |
办理机构: |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
办公地址: |
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
乘车路线: |
特4路、9路、15路、44路、337路、673路到和平门 |
联系电话: |
66075007 |
监督电话: |
66074613 |
相关网址: |
//www.bjedu.gov.cn |
备注: |
办事程序
民办高校举办者变更的核准 |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1、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2、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4、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5、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6、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变更举办者的申请; 2、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提交原举办者的意见; 4、具有法律效力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5、新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等)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配合专家的考查;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举行听证会条件的,还需配合听证会工作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审核通过,制发校核、告知送达,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章的办学许可证件。 2、申请单位资质不够、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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