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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2-05-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
(1998)赔他字第1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法赔字0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 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 第二项、 第十九条 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二、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经依法确认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对收容审查部分应当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 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 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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