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阑尾手术误切右侧卵巢损害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2-03-20 作者:徐涛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了以上事实。并确认了以下证据:
(1) 402医院《病理检查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
(2) 402医院、石景山区及北京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
(3) 医药费、交通费、复印费、彩扩费、公证费、咨询费等单据、
(4) 双方当事人陈述;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患病前往被告处就医,医院对其进行诊治,双方建立了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一方,虽有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治愈病患,保证患者人身安全,肢体及器官完整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误切原告右侧卵巢组织的行为经鉴定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及肢体、器官完整权,故医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对原告的人身赔偿责任。对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医药费、雇工费、复印费、彩扩费、公费、资料费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手术后需补充一定营养,被告应酌情支付部分营养费。原告器官缺损,丧失部分蔻能力,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告侵权行为还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由于卵巢组织对妇性生长发育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原告尚处幼年,右侧卵巢组织被切除对今后的生活质量产生较大影响。尽管原告现未成年,对卵巢组织被切除尚无认识,故尚不能认为被告侵权行为已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但原告作为智力正常人,随着对卵巢在女性生活及至生命中的作用及一侧卵巢组织被切除使其成为生理缺陷的“残疾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的不断深化,必将给其带来越来越大的思想和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损害是显尔易见的,损害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的物质抚慰。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代理诉讼是必要的,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目前已无须进行专门护理,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雇工费、复印费、彩扩费、公证费、通讯费、咨询费、资料费17923.54元;
(2)402医院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
(3)402医院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1072.80元;
(4)402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8万元;
(5)402医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192元;
(6)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97元,原告负担3000 ,被告负担11497元。
一审宣判后,402医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卵巢组织被误切,属于医疗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但一审判决赔偿数目过高,且有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则辩称:一审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中确认了一审认定的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中出现医疗事故,误将原告右侧卵巢切除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造成医疗事故给原告器官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这种损害将给原告造成终生不可消除的心理上、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497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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