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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李艳平律师
抽象行政行为

  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学理性概念,又被称作为普遍性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针对不特定主体制定的,向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反复适用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来说:不特定主体是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的;向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带有立法性质的抽象行政行为;二是非立法性质的抽象行政为。目前,我国能够实施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有: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有权制定中央部门规章的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有权制定地方性规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多级立法体制的国家,因此在我国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比较多的。在我国有权制定非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就太多了,可以说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还有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都有权制定具有政策性的和一定自由裁量因素的带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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