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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26C016
事项名称: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工作规则(试行)》
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5、《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本局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办理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
乘车路线: 119、408、409、422、656、740、753、827、840、939、944(含支线)、983支,运通101、运通110、运通113路育慧里站(北四环外环)、芍药居站(北四环内环)
联系电话: 84611177(总机)
监督电话: 84611177-6005
相关网址: //www.bjtsb.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详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22号):“第二章 申报条件”中“第七条-第十九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22号):“第四章 考核科目、内容及方法”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2、无损检测人员:详见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国质检锅[2003]248号):“三、申请”中“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国质检锅[2003]248号):“三、考核发证”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二.申请
(一)申请材料
1、检验员初试:
1.1《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审批汇总表》1份;
1.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考核申请表》1份,并随附以下证明文件:
(1)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
(2)技术职称(聘任)证书复印件1份;
(3)身份证和一寸同版彩照2张。
2、检验员、检验师复试:
2.1《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审批汇总表》1份;
2.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检验师资格复试申请表》1份;
2.3一寸同版彩照2张。
3、无损检测人员:
3.1《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审批汇总表》1份;
3.2初试: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初试申请表》1份,并随附申请表中要求的附件;复试: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申请表》1份;
3.3身份证和一寸同版彩照2张;
3.4因故不能参加复试,申请延期复试: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延期申请》1份;
3.5需要变更证件的: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中要求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及证件(正、副本)及一寸同版彩照2张。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质检总局统一制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3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2.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
3.乘车路线:119、408、409、422、656、740、753、827、840、939、944(含支线)、983支,运通101、运通110、运通113路育慧里站(北四环外环)、芍药居站(北四环内环)
4.咨询电话:84611177(总机)
5.监督电话:84611177-6005
6.办公时间:
7.网址://www.bjtsb.gov.cn

办事依据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 2007-08-31
实施日期: 2007-08-31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依法确定的事项、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也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应当公示。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记录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申请人根据公示内容进行申请,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公示内容办理行政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要求,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书面材料优先原则。


    应当出具书面材料的,必须出具书面材料。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下列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


    (三)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


    (一)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


    (二)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


    (三)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


    (四)各区县特种设备检测所;


    (五)各区县计量检测所。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委托权限、内容、期限和规定的程序,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许可,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超过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再委托。


    第十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科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监察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有关形式、内容的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证书(IC卡)作为身份信息。


    公民个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受理人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除受理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的,受理人应当决定受理。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交该许可事项的办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格式。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第二十六条  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补正材料的告知应当即时作出。


    第二十七条  受理人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通知办理人,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理人应当将申请事项的受理、不予受理和告知补正材料的相关信息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补正材料告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受理人应当制作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告知书一式二份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决定受理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第二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及其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该项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对无需进行检验、检定或者评审的申请,办理人应当根据实质审查的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需要进行检验、检定或者需要进行评审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工作结束以后,办理人应当对检验、检定报告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三节    检验检定与评审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检验、检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各工作部门应当填写《检验、检定通知书》,通知有关技术机构和申请人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定通知书》应当包括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产品、设备和器具的名称;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标准或者规程和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承担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检验、检定通知书》的内容,出具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送交下达通知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  工作部门应当对技术机构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的,必须立即责令技术机构改正。


    第四十一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或者规程的规定,对产品、设备和器具实施检验。


    第四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的,各工作部门应当填写《评审通知书》,由评审人员组织落实。


    《评审通知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评审通知书》应当包括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的名单、评审依据的标准或者规程、评审要求以及评审应当完成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评审时依据的标准、规程和评审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下达通知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对承担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机构、人员提出明确的要求,保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按期限完成。


    第四十六条  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的期限,但是各工作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承诺并兑现工作期限。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期限自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收到待检产品或者评审工作能够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送交待检产品或者约定评审时间,否则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检验机构、评审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通知书》或者《评审通知书》之日起,主动与对方取得联系,按照规定完成检验或者评审工作。


    第五十条  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超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检验或者评审期限,申请人仍未送达待检产品或者完成接受评审准备的,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督促检查申请人、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完成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或者评审的进度。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在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或者评审的工作期限内申请人能够完成整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整改。工作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的,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出具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行政机关应当对结论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各工作部门及办理人对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和评审结论审核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节    决定和送达


    第五十四条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受理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人应当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转送办理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办理需要委托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委托书》,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报法制部门备案并由法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开放权限。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论和评审结论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审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统一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举行听证会。


    第六十一条  重大、疑难、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许可或者局领导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案件审理程序经过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实施检验、检定的,可以在检验、检定合格的产品、设备和器具上加贴检验合格印证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定印章。


    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实施检验检测行政许可的,经检验、检测、检定合格的,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加盖检验检定合格印证或印章。经检验、检测、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各类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使用其他各种形式的专用章。


    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代章。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将制作完毕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并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六十六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六十八条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十九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七十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或者该项行政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七十一条  基本情况变更的及申请减少行政许可内容,仅对申请变更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增加行政许可项内容的,根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准予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有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通过网络告知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带有关材料办理延续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延续,该项行政许可是有效的行政许可,应当根据信赖保护的原则,简化对被许可人的审查程序,简化办理环节。


    行政许可的延续不应按照新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


    第七十五条  被许可人超过规定期限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十七条  准予延续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复查、换证、考核、复核等方式属于行政许可的延续,应当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六节    注销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八十条  发现被许可人存在需要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的,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十一条  办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依据行政执法有关办案程序规定调查核实完毕,并提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


    第八十二条  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以及全部证据材料应当在调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三条 经讨论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范围和撤销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并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撤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十四条  办理撤销行政许可,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注销的行政许可提出注销建议,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十七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结论应当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网站上公告。


    注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十八条  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公示。


    第八十九条  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装订归档。


期限和收费


    第九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是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之内。


    第九十二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完成。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照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核查。


    市和各区县局稽查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九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八条  实施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第九十九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应当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规定存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一百条  查处被许可人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一致的,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检查根据法定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各有关单位和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政纪监督。


    申请人和公众有权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法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百零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各工作部门、各区县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第一百零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其他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以外,不得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条件、许可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以工作规则的形式经公示后生效。公示的内容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统一发布。


    不得自行变更经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原则,由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装订成卷。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许可案卷交档案室存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监督、管理;


    (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考核;


    (四)受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并进行处理;


    (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向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督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做出决定予以更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职权,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则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公示信息、工作规则以及具体的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需要修改的信息,应当使用《行政许可修改单》。报法制部门审核后由法制部门统一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程序、工作规则,或者办理行政许可当中的其他工作要求需要变更或者作出规定时,市局政策法规处可以依据本规定使用通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定与本规定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京质监政发【2004】224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发布日期: 2003-03-11
实施日期: 2003-06-01
(国务院令第37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八十五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八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八十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检验检测,收取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 2007-08-31
实施日期: 2007-08-31

一、行政许可事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实施)。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二、办理本项行政许可依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本规则有特殊要求的同时适用本规则。 

三、受理要求 

1、检验师复试;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场(厂) 

内机动车辆检验员; 

3、初级、中级无损检测人员。 

四、应当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一)申请受理环节需要提供的材料: 

1、检验员初试: 

(1)《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审批汇总表》1份;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考核申请表》1份,并随附以下证明文件: 

1)、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 

2)、技术职称(聘任)证书复印件1份; 

(3)身份证和一寸同版彩照2张。 

2、检验员、检验师复试: 

(1)《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审批汇总表》1份;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检验师资格复试申请表》1份; 

(3)一寸同版彩照2张。 

3、无损检测人员: 

(1)《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审批汇总表》1份; 

(2)初试: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初试申请表》1份,并随附申请表中要求的附件; 

复试: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申请表》1份; 

(3)身份证和一寸同版彩照2张; 

(4)因故不能参加复试,申请延期复试: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延期申请》1份; 

(5)需要变更证件的: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中要求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及证件(正、副本)及一寸同版彩照2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 

1、申请材料齐全,数量、种类、形式符合法定要求。 

2、年满65周岁以上者,不再受理无损检测复试申请。 

五、许可条件 

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详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22号):“第二章 申报条件”中“第七条-第十九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22号):“第四章 考核科目、内容及方法”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2、无损检测人员:详见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国质检锅[2003]248号):“三、申请”中“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国质检锅[2003]248号):“三、考核发证”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六、行政许可程序 

业务流程图: 












审查






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具体程序规则: 

(1)申请本项行政许可的人员应当在考核合格后提出申请; 

(2)受理后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处长报局长决定; 

(3)将许可决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质检总局统一制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4)录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信息,送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办理期限:本项行政许可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本局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七、实施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实施本项行政许可。 

工作部门:特种设备监察处 

许可岗位:张磊 

八、本项行政许可不收费。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发布日期: 1999-09-27
实施日期: 1999-09-27
(质技监局锅发[1999]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自《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劳锅字[1988]5号)实施以来,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质量得到了提高。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以及部门职能的变化,原《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已不能完全适应要求。因此,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成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印发经你们。本《规则》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同时废止。对现有持证检验人员,其资格证自新《规则》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旧证作废。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新规则,并做好过渡衔接工作。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9月27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受聘于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的检验单位,并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下同)检验的人员。


第三条 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的人同必须按本规则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相应检验项目的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检验人员分为检验员、检验理由和高级检验师。


检验员包括:锅炉检验员、压力容器检验员、压力管道检验员、医用氧舱检验员、气瓶检验员、起重机检验员、电梯检验员、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师、架空索道检验师、游艺机和游东设施检验师、防爆电气检验师。


高级检验师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高级检验师、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


第五条 检验人员的职责:


(一)检验员的职责:


1. 在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项目的检验工作;


2. 编制检验方案,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二)检验师除正确履行检验员职责外,还具有以下职责:


1. 对检验员进行技能培训、工作指导和考评;


2. 编制、审核检验方案、检验报告;


3. 参与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三)高级检验师除正确履行检验师职责外,还具有以下职责:


1. 对检验员、检验师进行技能培训、工作指导;


2. 参与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及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3. 参与有关法规、标准的编写和审定。


第六条 检验人员允许从事的检验项目:


(一) 、检验员的检验项目分定期检验和监督(不包括进出口安全性能)检验。


锅炉检验员GL:额定蒸汽压力≤2.5Mpa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检验。


压力容器检验员RQ:第一、二类压力容器(不包括医用氧舱)检验。


气瓶检验员QP:气瓶检验。


医用氧舱检验员YC:医用氧舱检验。


压力管道检验员GD:工业管道(限设计压力<10Mpa;输送非极度危害介质;设计压力<4Mpa,且设计温度<400°C输送介质为可燃、有毒流体)、公用管道检验。


起重机检验员QZ:桥、门式起重机、建筑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岸边集装箱装卸桥、简易起重机、升降机等各类起重机检验。


电梯检验员DT: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CJ:汽车叉车、电瓶车等各类玫内机动车辆检验。


架空索道检验员SD:客运、货运等各类架空索道电气或机械部分检验。


游艺机和游东设施检验员YJ:滑行车类、旋转运动类、观览车类、赛车类、单轨车和小火车类、水上娱乐项目、其它无动力娱乐项目等各类游艺机和游东设施检验。


防爆电气检验员FB:防爆电器、防爆电机、防爆仪表和防爆照明灯具检验。


(二)、检验师的检验项目分定期检验、监督检验。特种设备类检验师检验项目还包括型式试验。


锅炉检验师GS:蒸气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检验。


压力容器检验师RS: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气瓶检验。


压力管道检验师DS:工业管道、公用管道、长输管道检验。


起重机检验师QS:桥、门式起重机、建筑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岸边集装箱半年桥、简易起重机、升降机等各类起重机检验。


电梯检验师TS: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师JS:汽车、叉车、电瓶车等各类厂内机动车辆检验。


架空索道检验师SS:客运、货运等各类架空索道检验。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师YS:滑行车类、旋转运动类、观览车类、赛车类、单轨车和小火车害、水上娱乐项目、其它无动力娱乐项目等各类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


防爆电气检验师FS:防爆电器、防爆电机、防爆仪表和防爆照明灯具检验。


(三)、高级检验师的检验项目包括定期检验、监督检验。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检验项目还包括型式试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高级检验师GG: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气瓶、蒸气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工业管道、公用管道、长输管道检验。


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TG:起重机、电梯、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检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锅炉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同,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锅炉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锅炉类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锅炉类专业中专、理工科(非锅炉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锅炉类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锅炉类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任职资格,并经锅炉检验专业培训,从事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八条 申报压力容器、气瓶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化工机械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工机械类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化工机械类专业中专、理工科(非化工机械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工机械类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化工机械类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任职资格,并经压力容器检验专业培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四) 具有高中学历或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压力容器、气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四年以上,可申报气瓶检验员资格考核(只限定期检验)。


第九条 申报医用氧舱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持有压力容器检验员检验资格证件,并经医用氧舱检验专业培训。


第十条 申报压力管道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化工机械类、管道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工机械类、管道类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化工机械类、管道类专业中专、理工科(非化工机械、管道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工机械类、管道类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管道类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任职资格,并经管道检验专业培训,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报起重机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起重机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学历或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安全工程类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操作、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中专、理工科(非起重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起重专业机械类、气类、安全工程类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操作、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起重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操作、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二条 申报电梯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学历或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安全工程类助理工程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电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中专、理工科(非起重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安全工程类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电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起重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电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三条 申报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汽车、工程车辆专业大戊以上学历或工程类车辆(不含机车,下同)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厂内机动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操作、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汽车、工程车辆专业中专、理工科(非汽车、工程车辆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车辆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厂内机动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操作、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汽车、工程车辆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厂内机动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操作、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申报架空索道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起重运输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起重运输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架空索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起重运输专业机械类、电气类中专、理工科(非起重运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起重运输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架空索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起重运输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架空索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申报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机械类、电气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机械、电气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机械类、电气类专业中专、理工科(非机械类、电气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机械、电气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机械类、电气类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申报防爆电气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电气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电气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防爆电气器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电气类专业中戊、理工科(非电气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电气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防爆电气器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电气类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防爆电气器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报检验师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本项检验员资格,具有工程师任职资格,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申报含型式试验项目的特种设备检验师资格,还应具备从事型式试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十八条 申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高级检验师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其中两面三刀项检验师资格;


2. 具有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


3. 从事检验工作七年以上;


4. 在本领域有独特造诣或在国内外重要杂志上发表过技术文献、取得过重大科技研究成果;


5. 解决过重大、特殊设备疑难问题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十九条 申报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取得起重机检验师、电梯检验师、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师、架空索道检验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师、防爆电气检验师中任意三项资格;


2. 具有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


3. 从事检验工作七年以上;


4. 在本领域有独特造诣或在国内外重要杂志上发表过技术文献、取得过重大科技研究成果;


5. 解决过重大、特殊设备疑难问题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三章考核组织、程序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申请考核的检验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工作可由考核机构承担,省级考核机构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全国考核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各级考核机构的人员应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检验单位的检验师、高级检验师及有关专家组成,考核机构人员一般不少于八名(其中相应类别的高级检验师不少于二名),省级考核机构人员须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检验人员申请检验员资格考核,应由本人向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考核申请表》(见附件一)和下列资质证明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参加考核。


1. 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


2. 技术职称(聘任)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检验人员申请检验师资格考核,须先向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表》(见附件三)和下列资质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察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参加考核。


1. 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


2. 技术职称(聘任)证书复印件;


3. 检验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 检验报告及案例(各不少于5份)。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人员申报高级检验师资格考核,须先向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推荐表》(见附件四)和下列资质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推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受理后,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


1. 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


2. 技术职称(聘任)证书复印件;


3. 检验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 检验报告及案例(各不少于5份)


5. 在国内外发表的有关技术文献及重大研究成果(原件或复印件);


6. 解决重大问题及事故分析处理的见证资料。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考核申请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推荐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考核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检验员资格考核和检验师资格复试考核工作,全国考核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检验师首次考核和高级检验师的考核工作。检验师的复试考核由全国统一命题,省级考核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省级考核机构进行的考核工作接受全国考核机构的指导。按本规则第三章组成的检验资格考核机构依据本规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要求对申报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经资格考核合格的检验员资格证书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资格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督机构审核签发。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资格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见附件八)。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分别公布取得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资格证者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合格项目。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检验人员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本规则的要求进行新增检验项目的资格考核。


第四章考核科目、内容及方法


第二十八条 检验人员申报检验员检验资格的考核,包括基础知识、专业知识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类检验员还须进行评片考核(持RTⅡ级以上无损检测资格的人员可免评片考核)。


(一) 检验员基础知识、专业知识考核(包括综合、定检、监检知识)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70分为合格。


1. 基础知识考核的内容:在力学、金属学及热处理、金属工艺、材料、焊接、无损检测、电气、自控、生产工艺等知识中选择与报考类别相关的内容;


2. 专业知识考核的内容:


(1) 综合知识


①、有关条例、规程、标准;


②、有关(如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医用氧舱、起重机、电梯、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等方面)专业知识;


③、无损检测方法及有关知识。


(2)、定检知识


①、 定检有关规则、方法;


②、 编制检验工艺、方案;


③、 缺陷评定及处理措施;


④、 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理措施。


(3) 、监检知识


①、 有关设备制造工艺、过程;


②、 监检有关规则、方法;


③、 质量保证体系;


④、 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判断、处理。


(二) 评片主要考核检验人员对射线底片中缺陷检出及运用标准准确评定的技能,考核采用百分制,成绩70分为合格。


(三) 实际操作技能考评在理论知识考核合格基础上进行。检验员理论考核合格,从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并参与完成与申请项目对应的基本数量(包括定检、监检)的检验工作,经二名检验师在其《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实际操作技能考评表》(见附件二)签署意见后,由发证机构审核发证。基本检验数量为:


1. 锅炉检验员GL:参与完成额定蒸汽压力≤2.5Mpa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检验30台次以上;


2. 压力容器检验员RQ:参与完成第一、二类压力容器检验30台次以上;


3. 气瓶检验员QP:参与完成气瓶检验150只(申报产品监督检验项目的,其产品监督检验数量为一批)以上;


4. 医用氧舱检验员YC:参与完成医用氧舱检验10台次以上;


5. 压力管道检验员GD:参与完成工业管道(限设计压力<10Mpa;输送非极度危害介质;设计压力<4Mpa,且设计温度<400°C输送介质为可燃、有毒流体)、公用管道检验5KM以上;


6. 起重机检验员QZ:参与完成桥、门式起重机、建筑塔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岸边集装箱卸桥、流动式起重机、升降机之中3种类起重机检验各10台次以上,其余种类起重机检验各5台次以上。


7. 电梯检验员DT:参与完成客梯、货梯(或客货电梯)检验各15台次以上,其余种类电梯检验各5台次以上。


8.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CJ:参与完成汽车、叉车、电瓶车等3种类以上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各10台次以上,其余种类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各5台次以上。


9. 架空索道检验员SD:参与完成客运或货运架空索道电气或机械部分检验20台次以上。


10.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员YJ:参与完成滑行车类、旋转运动类、对岸览车类、赛车类、单轨车和小火车类、水上娱乐项目、其它无动力娱乐项目之中4种类以上游艺机和游乐设备检验各10台次以上,其余种类游艺机和游东设施检验各5台次以上。


11. 防爆电气检验员FB:参与完成防爆电器、防爆电机、防爆仪表和防爆照明灯具检验各10台次以上(不得少于3种)。


第二十九条 报考检验员资格的人员,应考项目考核合格后,二年未能参与完成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三)款规定数量的检验工作或检验师未签署意见,考核成绩作废。


第三十条 检验师进行理论知识(包括综合、定检、监检知识)、口试答辩考核。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师须加试评片考核(持RTⅡ级以上无损检测资格的人员可免评片考核)。压力容器检验师须加试医用氧舱知识考核(持医用氧舱检验员资格的免试)。申报含型式试验项目特种设备检验师资格的人员须在理论知识、口试答辩考核中加试型式试验的有关知识。


理论知识、口试答辩、评片考核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70分为合格,其中口试答辩考核项中论文占40分,答辩占60分。


(一) 理论知识考核的内容:


1、 综合知识


(1)、国内外有关法规、标准;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知识。


2、 定检知识


(1)、编制检验工艺;


(2)、国内外常规检测方法、原理及应用;


(3)、重大、复杂、特殊设备的检验案例分析;


(4)、疑难缺陷评定及处理;


(5)、典型事故分析、预防措施及应急处理。


3、 监检知识


(1)、有关设备制造工艺、过程;


(2)、监检有关规则、方法;


(3)、质量保证体系;


(4)、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判断、处理。


(二) 口试答辩考核的内容:


1、 根据本人主要承担的重大项目检验工作,编写专题技术论文;


2、 叙述主要检验经历,明确阐述论文要据,回答考官提问。


(三)评片主要考核检验人员对射线底片中缺陷检出及运用标准准确评定的技能,考核采用百分制,成绩70分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高级检验师进行口试答辩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70分为合格,口试答辩考核中论文占40分,答辩占60分。


口试答辩考核内容:


1、 针对所提供的论文,叙述检验经历、阐述论文要据,回答问题;


2、 针对重大检验疑难缺陷评定及处理、事故分析、预防及应急处理等问题回答考官提问。


第三十二条 单项考核成绩二年内有效,不合格单项可在二年内补考。


第三十三条 考核内容根据检验项目的不同种类分别按考核大纲在题库中选取。考核大纲及题库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人员工作守则:


(一) 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专业知识和检验技术,具有与所承担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


(二) 熟悉并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条件,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三) 勤于实践,能熟练使用常用检测工具、仪器,不断提高检验水平;


(四) 坚持原则、依法检验、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第三十五条 各经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检验人员通报批评暂时收回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或报请发证机构注销其检验人员资格。


(一) 转让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二) 从事超项目资格范围的检验工作;


(三) 弄虚作假,降低合格标准;


(四) 严重漏检,误检等不能保证检验质量;


(五) 不负责任,玩忽职实,违法乱纪,造成严重责任事故。


被注销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三年内不准参加资格考核。


第三十六条 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五年。持证人员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发证机构提出复试申请(检验师复试直接向所在地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同时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检验师资格复试申请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注册申请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参加检验员资格复试的人员,五年中必须完成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三)款所规定的基本检验数量。同时持容器检验员、氧舱检验员资格的人员,只须参加氧舱检验员资格复试。检验师不须参加本规则第六条(二)款所规定允许从事单项检验资格的复试。检验师所持其它单项检验资格仍须参加复试。高级检验师不需复试,只须定期办理注册验证。


复试主要考核检验人员掌握新颁法规、标准及检测技术的水平。检验员复试须参加理论知识考核,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类检验员还须进行评片考核;检验师复试须参加理论进行评片考核。检验员、检验师连续二次复试不合格,取消检验员、检验师资格,被取消检验师资格的检验人员须参加单项检验资格的复试。


第三十八条 检验员资格证书压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资格证书压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印章。证书全国统一编号,具体编号办法见附件七。


第三十九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考核工作结束后,须及时将考核合格的检验员名单及批准资格项目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考核工作中,如发现考核机构有违规行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停止其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检验人员变更检验单位时,须先由原发证机构签署意见,并到接收单位所在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检验人员在省外考核机构申报考取检验员资格证书,须先征得所在地省仍安全监察机构同意。考核合格后,持考核成绩证明,到所在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检验人员调离检验岗位时,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作废,并由所在检验单位负责将证书交回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定期公布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注销、作废名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同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3-08-08
实施日期: 2003-08-08
(国质检锅[2003]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的无损检测方法包括:射线(RT)、超声波(UT)、磁粉(MT)、渗透(PT)、电磁(ET)、声发射(AE)、热像/红外(TIR)。
  第三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测人员)的级别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Ⅲ级(高级)。
  第四条 从事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按本规则进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证件,方可从事相应方法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
  第五条 无损检测人员的检测工作质量应当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考核机构

  第六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考核的具体工作由相应的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组织进行。
  考委会分为全国考委会和省级考委会。考委会为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
  第七条 全国考委会受国家质检总局领导,由有关部门及大企业集团公司的代表和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人员申报各级别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大纲,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建立试题库;
  (四)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专用试件、底片及无损检测设备、器材的技术条件或标准;
  (五)主持、协调和参与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相关技术标准的编制、修订及评审工作;
  (六)开展与国内外无损检测人员考核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七)组织开展无损检测人员培训与考核相关课题的研究及技术交流活动; 
  (八)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无损检测人员证的制作、寄发工作;
  (九)承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考委会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聘请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Ⅰ、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与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无损检测人员培训与考核相关课题的研究和技术及学术交流活动;
  (三)承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考委会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考核条件,制订并严格执行考核程序和管理制度,经国家质检总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考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考委会中担任考评工作的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年龄一般应当在65周岁以下,且不得受聘于从事无损检测设备器材制造或销售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省级考委会如有人员调整或者重大变更,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三、申请

  第十一条 无损检测人员报考申请分为取证考核(初试)申请和换证考核(复试)申请。
  第十二条 初试申请的人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双眼矫正视力和颜色分辨能力满足所申请无损检测工作的要求;
  (三)报考Ⅰ级应当具有初中(含)以上学历;报考Ⅱ级应当具有高中(含)以上学历,持无损检测专业大专(含)以上或理工科本科(含)以上学历可直接报考Ⅱ级。报考Ⅲ级,应当至少持有2个Ⅱ级项(除TIR外,报考RT或UT项,Ⅱ级证中应当含有MT或PT项;报考MT、PT、ET、AE项,Ⅱ级证中应当含有RT或UT项)。申报不同级别的学历和持低一级别证的时间,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学历及持低一级别证工作的最短时间

  低一级   学历
  别持证
    时间
报考级别 
无损检测专业大专(含)以上 理工科本科(含)以上 其他大专(含)以上 中专、高中、职高(机电类) 
Ⅱ / / 6个月 1年 
Ⅲ 3年 4年 6年 8年 

  第十三条 初试申请的人员应当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初试申请表》(附件1),向承担相应级别考核的考委会提交申请。报考Ⅰ、Ⅱ级申请,经省级考委会初审,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报考人员方可参加考核;报考Ⅲ级申请,需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经全国考委会初审,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报考人员方可参加考核。未通过核准的,全国考委会将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
  第十四条 报考Ⅰ、Ⅱ级的人员,应当参加其聘用单位所在地组织的考核。特殊情况,由报考人员申请,经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参加其他地区省级组织的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证件到期后,如继续从事持证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应当在有效期满当年的2月底前,按要求向相应的考委会提出复试申请(附件4)(年龄满65周岁以上者的申请,不再予以受理),经初审和核准后,方可参加复试。未通过核准的,考委会将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
  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参加复试的人员,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实施考核的考委会提交延期复试申请(附件5),经发证机关核准同意后,办理证件有效期延期手续,但延期时间最多可批准1年(实际延长时间将在下个有效期内扣除)。逾期未参加复试或未获准延期复试人员,其证件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四、考核发证

  第十六条 各级考委会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年度的考核计划(初试和复试)予以公告,并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省级年度考核计划还需抄送全国考委会。
  第十七条 报考Ⅰ、Ⅱ级的人员,应当参加笔试和实际操作考核,报考Ⅲ级的人员,应当参加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考核,合格标准为70分(百分制)。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人员各种检测方法的具体考核内容,按照相应方法的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考核大纲由全国考委会提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考委会应当在每次考核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上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发证机关核准。考委会按照公布的合格人员名单,将考核结果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并协助制作和寄发人员证。
  第二十条 无损检测初试、复试考核合格人员,将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附件2),证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发。证件有效期4年,实行全国统一编号(附件3)。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试的Ⅰ级人员,在参加指定内容的培训后,可直接换发人员证件;Ⅱ级(含)以上人员应当参加复试考核,一次复试未合格者,可再次参加复试考核,此期间,可从事所复试项目低一级别的无损检测工作;第二次复试仍不合格的人员,将不再被允许继续从事所复试级别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但可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直接取得所复试项目低一级别的人员证件。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对考试结果有异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复议。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考委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考核条件,严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有关程序和规定组织考核,确保考核质量。考委会发生下列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问题严重的可立即停止其考核工作。
  (一)考委会人员或考核条件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工作管理混乱或严重违规,考核质量低劣;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组织人员及考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徇私枉法。发现下列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停止违规人员的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发证机关吊销考评人员所持有的检验检测人员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泄露考试内容,严重影响考核公正的;
  (二)徇私舞弊,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核结果失实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考核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中执业,且只能从事与其证书所注明的方法与级别相适应的无损检测工作,其中:
  Ⅰ级人员可在Ⅱ、Ⅲ级人员指导下进行无损检测操作,记录检测数据,整理检测资料。
  Ⅱ级人员可编制一般的无损检测程序,按照无损检测工艺规程或在Ⅲ级人员指导下编写工艺卡,并按无损检测工艺独立进行检测操作,评定检测结果,签发检测报告。
  Ⅲ级人员可根据标准编制无损检测工艺,审核或签发检测报告,协调Ⅱ级人员对检测结论的技术争议。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从事检测服务;有义务保守被检单位商业秘密;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的持证项目不符合要求或签发单位与签发人、审核人所持证件中注明的聘用单位不一致时,该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无损检测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时,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检验检测人员证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检验检测人员证或超项目检测;
  (二)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
  (三)违反检测程序、工艺,造成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四)玩忽职守,因检测失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五)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等违规活动;
  (六)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人员证被吊销的人员,发证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其报考申请。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变更受聘单位时,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件。换发Ⅰ、Ⅱ级证的人员应当向新的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件6),并提交受聘于新单位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跨省变更的还须有原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章),以及现所持有的证件(正、副本),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换发证件(正、副本)。换发Ⅲ级证的人员,应当向全国考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附件6,需有原聘用单位及现受聘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签章),并提交受聘于新单位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以及现所持有的Ⅲ级证件(正、副本),由全国考委会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换发证件(正、副本)。
  第三十一条 证件遗失,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应当有原证件注明的聘用单位的确认签章),经发证机关核准后,补发证件。

  六、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人员申报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劳部发[1993]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初试申请表(略)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式样(略)
  3.证件编号规定(略)
  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申请表(略)
  5.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延期申请(略)
  6.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检验师资格考核复试申请表(示范文本)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检验师资格考核复试申请表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员考核申请表(示范文本)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员考核申请表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初试申请表(示范文本)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初试申请表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申请表(示范文本)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申请表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延期申请(示范文本)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延期申请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示范文本)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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